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7號抗告人 何遠榮 非訟代理人 林照雄 律師相對人張主非訟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104年度家親聲字第28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何遠榮為相對人張主之父,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 張植屏 離婚後,相對人由張植屏單獨監護。相對人多年前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分裂症,且因脊椎病變而不良於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相對人飽受身心疾病之苦,醫師認為社會功能欠佳,不得不流落於遊民收容中心,惟仍努力尋找工作自謀生活,但困難重重,申請以工代賑之臨時工作,因臺北市大安區公所以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超過標準而否准,亦無法申請重度身心障礙及租屋補助款,爰請求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相對人死亡為止等語。
二、原審法院則以:相對人雖已成年,然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自負有扶養義務,且抗告人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4,794元,並考量日後物價上漲、通貨膨脹及相對人之需要後,認相對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18,000元為適當。又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由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平均分擔,則抗告人每月應分擔之金額為9,000元,而裁定如原審主文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
無非認為抗告人於101至103年度間,名下尚有投資7筆,財產總額高達10,199,290元,為其唯一之論據。㈡惟原裁定所指7筆投資中,其中6筆為股票,係抗告人之第
二任前妻 張瀛 之借用抗告人名義,而為操作。事實上,整股部分,早已全部出清,僅剩下零股股息分配,作為抗告人生活費用來源,股數及金額,均相當有限。以最後一期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所載,零股全年所得總額僅區區6,401元,每月所得僅為533.
4元,如何糊口?原裁定竟認為該533.4元亦係抗告人之資力,必須扶養聲請人云云,顯未盡斟酌,極為明確。
㈢至於另外一筆,原裁定認為係抗告人對於凱湧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稱凱湧公司)之投資1,000萬元云云。但最近幾年公司經營連年虧損,至104年止,多年累計,核算虧損已高達
900餘萬元,公司顯已經營困難,已考慮終止營業,以解決連年虧損,無力負擔之困境。原裁定竟誤為:「抗告人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相去甚遠。
㈣抗告人扶養之女兒共計3人,除相對人之外,另有女兒何采
穎(待業中)及 何采熹 (在學中)。抗告人已在原審104年11月11日答辯狀中敘述明確。原裁定就此並無一字之提,完全未予交代,亦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綜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請求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稱7筆投資中6筆股票係抗告人前配偶張瀛之借用伊
名義操作、股息用供抗告人生活費用來源云云,與一般離婚夫妻不可能再借用名義予離婚配偶之社會常情不合,且未據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
㈡抗告人稱凱湧公司之投資1,000萬元部分,因公司連年虧損
、經營困難,已考慮終止營業云云。惟經營公司一時虧損,事所恆有,公司及負責人、股東以其信用、有形及無形資產等「資力」繼續經營公司、轉虧為盈為社會常見,豈能遽謂仍在經營中之凱湧公司一時虧損即屬抗告人「無資力」?抗告人抗告理由顯無足採。
㈢抗告人稱另扶養待業中之女兒 何采穎 、在學中之女兒何采熹
云云,惟僅提出記載何采穎、何采熹均已成年之戶籍謄本為證,此外別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有扶養何采穎、何采熹之事實,乃抗告意旨謂原裁定理由不備,殊嫌乏據。
㈣綜上,爰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之女,相對人已成年,惟患有重度憂鬱症、精
神分裂症,且因加計相對之所得及財產後超過標準致無法申請以工代賑、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04年
5月15日北市安社字第10431709200號函、105年1月26日北市安社字第105302193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至14頁、第47頁)。又相對人101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
0元、0元、9,200元、10,640元,名下無何財產,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足見相對人資力不佳,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依相對人身心健康狀況,亦難以謀生。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父,對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審斟酌抗告人之資力與相對人所需,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扶養費用9,000元,尚屬妥適。
㈡抗告人稱其持有之6筆股票係伊前妻借用伊名義操作云云,
惟未見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又抗告人於104年度間仍持有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656股、宏碁股份有限公司15,601股、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56股(依每股面額10元計算,價值分別為16,560元、156,010元、27,560元),另仍維持對凱湧公司1,000萬元之出資額,此有抗告人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是抗告人辯稱其所持股份皆為零星股份云云,尚無可採。
㈢抗告人稱凱湧公司現經營困難,虧損連連,已考慮終止營業
云云。惟凱湧公司100至103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12,256元、23,210元、114,085元、27,951元,此有抗告人提出之
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02年度、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顯見凱湧公司並非連年虧損。又關於法人之人格,我國係採「法人實在說」,是法人具權利能力,法人與股東間分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公司法人之虧損,自然由法人承擔,與抗告人所持有公司法人出資之財產,分屬二事;且縱使凱湧公司欲終止營業,惟公司清算解散程序後,抗告人仍得按出資比例分配相當之剩餘財產。原審依抗告人持股情況及對凱湧公司有出資額高達1,000萬元,因認抗告人確有相當能力扶養相對人,並無不當。
㈣抗告人稱除相對人外,尚有二名子女需其扶養云云。惟相對
人亦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自不能以另有子女需其扶養而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退步言之,父母子女間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學說上更有認為因此亦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原審既已考量抗告人之資力,並僅依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定相當之扶養費用,對抗告人給付之能力與相對人生活之所需已有相當之衡平,未見不妥之處。況依抗告人之主張,係對三名子女可選擇扶養其中二位,而無需扶養剩餘一位,此亦難謂符合事理之平。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同無可採。
㈤綜上,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資力,考量相對人生活所需與抗
告人給付能力等事由後,裁定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扶養費9,000元,核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