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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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73號
原 告 日光流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秀
訴訟代理人 吳自明
被 告 黃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迄民國105年2月18日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巷○號5樓房屋(建物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
〈扣除停車位持分〉面積為91.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在其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期間,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與本社區管理規約,被告每期(每月為一期)應繳
交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980元,作為支應大廈管理公共
事務及公共設備維護費用,以及其他建設之推展。詎被告自
104年7月起迄同年12月止,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費,共
積欠6期之管理費合計共11,880元(含以每坪50元計收之管
理費、每月各300元之機械車位清潔費、車道維護費,合計
每月1,98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
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函、大廈規約、費用收繳辦法、區分所有
標的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有系爭房屋異動索引在卷可稽。
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
相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之
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恩慈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