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東簡字第321號
原 告 林佳誼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72,601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105年度司執字第12348號
卷核閱無訛;惟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房屋稅納稅現值為44,100
元、建物面積56.12平方公尺,有臺東縣○○○鄉○○村0000
000號房屋稅籍證明可稽;而同地段屋齡25年之房屋含土地面積
27.18坪之交易總價為1,100,000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
格為12,222元(計算式:27.18坪≒90平方公尺,交易價格1,100
,000元/90=12,222元),此亦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列
印資料可證,應堪信實,本院考量房屋稅納稅現值多有低估及土
地取得成本,認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應以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
算,是本件執行標的物價值為224,480元(計算式:4,000×56.
12平方公尺=224,480);綜上,本件因執行標的物價值高於債
權額,依最高法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以債權額即72,60
1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
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丁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