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6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逸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92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於本院調解庭時,由 賴韋廷 委任複代理人 陳致安 到場,
惟原告起訴時其起訴狀雖記載訴訟代理人為賴韋廷,惟原告
未出具由賴韋廷代理之委任狀,故原告對賴韋廷之委任、及
上開 賴韋庭 委任複代理人陳致安均不合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