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寅○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丁○○、辛○○、乙○○、丙○○、甲○○○、己○○、子○○、戊○○、丑○○,至清償完畢止。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寅○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就被告寅○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寅○於本院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11年度訴字第969號卷〈下稱本院字訴卷〉第81至9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本案被告寅○係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維護管理上開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確保其得順利運作,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撥打電話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以詐得財物,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庚○○、「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固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各次行為,且已預見所為涉及詐欺取財犯行,有如前述,然此非即謂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或意欲,且依卷內事證,縱可認定被告與多人共同犯罪,但其是否認識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非無疑,況被告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性、結構性有所認識或可預見;另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雖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詐騙金額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中,然被告否認參與洗錢犯行,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係利用各該人頭帳戶洗錢有所認識或可預見,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即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庚○○、「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庚○○、「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偽以不同身分,利用被告與庚○○維護管理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期間,多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3、20、21、26、27、30至
32、34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係本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37次行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9、16、19、22、24、27、29、31所示之告訴人丁○○、癸○○(不請求賠償)、辛○○、乙○○、丙○○、甲○○○、己○○、子○○、戊○○、丑○○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渠等達成調解,分別同意給付丁○○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辛○○24萬元、乙○○1萬元、丙○○5萬元、甲○○○12萬元、己○○8萬元、子○○6萬5,000元、戊○○5萬元、丑○○5萬元,並均自111年11月起,且均分24期給付,於每月21日前將款項匯入各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1至92、103至105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分別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
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法益之程度、獲得報酬之數額、已與上揭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入約2、3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同質性犯罪,詐欺人數共37人,犯罪手法同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警惕。
㈧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復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丁○○、癸○○(不請求賠償)、辛○○、乙○○、丙○○、甲○○○、己○○、子○○、戊○○、丑○○當庭達成和解,分別同意給付丁○○2萬5,000元、辛○○24萬元、乙○○1萬元、丙○○5萬元、甲○○○12萬元、己○○8萬元、子○○6萬5,000元、戊○○5萬元、丑○○5萬元,並均自111年11月起,且均分24期給付,於每月21日前將款項匯入各該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獲得渠等之諒解,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1頁),已知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分別給付丁○○、辛○○、乙○○、丙○○、甲○○○、己○○、子○○、戊○○、丑○○,至清償完畢止,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寅○與共同被
告庚○○所有,供其等與「山水鍋」、「山水有相逢」及相關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業據寅○、庚○○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7頁),足認該等扣案之手機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16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所有,用以詐
騙被害人使用或預備供詐騙被害人使用之物,且為寅○、庚○○管理使用等情,亦據寅○、庚○○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7所示手機各1支,係被告寅○所有供
其日常生活之用,而與本案無關;編號4所示手機1支,係共同被告庚○○所有,供其玩遊戲之用,而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寅○、共同被告庚○○分別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又觀諸編號3所示手機內全無資料,編號4手機並無SIM卡,且尚無證據證明編號3、4、17所示該手機有本案相關聯繫內容,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爭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分得報酬為2萬1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4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5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6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7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8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9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1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0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1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2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3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4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5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6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1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7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8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19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0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1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2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2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3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4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5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6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7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28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8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9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29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0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0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1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3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2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3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3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4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5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5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6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6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7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三編號37所示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搜索時間/地點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備註是否沒收1110年7月19日下午5時20分至6時12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白色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A1)1支寅○、庚○○工作機是2黑色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A2)1支寅○、庚○○工作機是3白色iPhone6SPLUS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編號A3)1支寅○否(與本案無關)4黑色三星NOTE8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無SIM卡)(編號A4)1支庚○○否(與本案無關)5黑色三星NOTE20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A5)1支庚○○工作機是6USB電源供應器1臺寅○、庚○○運作中是7路由器5臺寅○、庚○○運作中是8LUOMANBAO節費器28臺寅○、庚○○運作中是9LUOMANBAO節費器11臺寅○、庚○○未插電是10未使用SIM卡113張寅○、庚○○是11已使用SIM卡57張寅○、庚○○是12LUOMANBAO節費器8臺寅○、庚○○是13LUOMANBAO節費器外盒4只寅○、庚○○是14路由器2臺寅○、庚○○是15SIM卡包裹4只寅○、庚○○是16110年7月19日下午6時40分至6時50分/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LUOMANBAO節費器3臺寅○、庚○○是17110年9月29日下午2時18分至3時12分/桃園市○○區○○○街00號1至5樓銀色iPhone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寅○否(與本案無關)附表三:
寅○應給付各告訴人下列金額,並自民國111年11月起於每月21日前匯入各告訴人之帳戶,皆分24期分期給付,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⒈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貳萬伍仟元。⒉給付告訴人辛○○新臺幣貳拾肆萬元。⒊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壹萬元。⒋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伍萬元。⒌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拾貳萬元。⒍給付告訴人己○○新臺幣捌萬元。⒎給付告訴人子○○新臺幣陸萬伍仟元。⒏給付告訴人戊○○新臺幣伍萬元。⒐給付告訴人丑○○新臺幣伍萬元。【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6795號110年度偵字第35108號110年度偵字第37954號被告寅○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被告庚○○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繼澤 律師
江宜蔚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寅○、庚○○與「山水鍋」、「山水有相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6月間起,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及地點組成詐騙節費器機房,由「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揮寅○及庚○○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絡漫寶)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方式係以網路線連結LUOMANBAO節費器與路由器,並在路由器中插入網路卡,使之具備網路連線功能,由不詳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臺灣地區之被害人時,得以與附表一機房內之節費器網路連線,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節費器撥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之民眾,而顯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藉以取信被害人,寅○及庚○○以上述方式架設、操作及維護節費器、不定期更換節費器內之SIM卡等,而維持該轉接機房之運作;電信詐欺機房成員則於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附表一機房內之節費器,再藉由節費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嗣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察覺有異後撥打165專線,經警調閱通聯紀錄配合行動蒐證,於110年7月19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於附表二之地點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清查比對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編號3至7、9至14、16、18至23、25至37告訴人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寅○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寅○受「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示,與被告庚○○共同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等事實。㈡被告庚○○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法院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被告庚○○受被告寅○指示,與被告寅○共同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等事實。㈢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7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附表一機房內之節費器,再藉由節費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㈣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7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雙向通聯紀錄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網路電話撥打連結至附表一機房內之節費器,再藉由節費器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向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使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匯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人頭帳戶內等事實。㈤被告庚○○、寅○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寅○與庚○○受「山水鍋」、「山水有相逢」指示,共同負責操作、維護LUOMANBAO節費器及相關網路設備等事實。㈥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被告庚○○承租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作為詐騙節費器機房等事實。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與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寅○及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寅○、庚○○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寅○與庚○○就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7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主體不同,彼此獨立可分,應認被告寅○與庚○○就所詐騙之告訴人及被害人37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與庚○○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寅○與庚○○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全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項次期間(民國)機房位置1110年6月21日以前桃園市○○區○○○街00號2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3110年6月22日至110年7月19日間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附表二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1室項次扣案物數量備註1智慧型手機1只白色IPHINE6S手機2智慧型手機1只黑色IPHINE6S手機3智慧型手機1只白色IPHINE6SPLUS手機4智慧型手機1只黑色三星NOTE8手機5智慧型手機1只黑色三星NOTE20手機6USB電源供應器1臺運作中7路由器5臺運作中8LUOMANBAO節費器28臺運作中9LUOMANBAO節費器11臺未插電10未使用SIM卡113張11已使用SIM卡57張12LUOMANBAO節費器8臺13LUOMANBAO節費器外盒4只14路由器2臺15SIM卡包裹4只搜索地點: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2室16LUOMANBAO節費器3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