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7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28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綉杏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1年
8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10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186,906元,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被告初查,以原告98年度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之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股予訴外人 張俊德 ,經依查得資料核定收入總額118,773,400元(每股12.4元×9,578,500股),因未提供原始取得成本資料,乃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按實際成交價格20%核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已逾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6,000,000元,惟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審理違章成立,併計其當年度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2,484,839元(按申報數),核定基本所得額26,239,519元,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751,904元外,並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3,751,904元裁處1倍之罰鍰計3,751,904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
1年6月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10017629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1年8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10016104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所載,主張如下:
原告為家庭主婦,98年移轉股票因不諳稅法規定,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併入綜所稅申報,已承認並依法補繳稅款3,751,904元在案,又接獲被告裁處1倍罰鍰3,751,904元,原告尚難信服。查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3倍以下罰鍰,雖原核1倍裁罰,惟原告認為新法推行應儘給予較寬大之裁處,且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原告於被告調查期間態度良好,且已繳納稅款,敬請准予從輕處以0.5倍罰鍰。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98年間以每股12.4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
興櫃之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股予訴外人張俊德,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揭露系爭收入,惟原告未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亦未揭露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21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及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7頁)等案關資料附卷佐證,為其所不爭,違章事證明確。
㈡被告以原告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怠於善盡注意義務
,未據實列報或揭露出售沈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收入、成本及費用,並憑以計算、申報基本所得額及基本稅額,除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核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出售價每股12.4元×9,578,500股×20%),並核其違章行為,不符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符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之相關減免處罰規定,即應論罰,乃於法定裁罰範圍(處3倍以下之罰鍰)內,本諸裁量權限,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751,904元處1倍罰之鍰計3,751,904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請續予維持。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是否具有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或過失?⑵被告以其審酌違章情形,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1倍之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㈠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或個人除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十、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6百萬元以下之個人。」「……個人依本條例規定計算之一般所得稅額高於或等於基本稅額者,該……個人當年度應繳納之所得稅,應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計算認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者,其應繳納之所得稅,除按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計算認定外,應另就基本稅額與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認定之。」「……個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個人之一般所得稅額,為個人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依其他法律規定之投資抵減稅額後之餘額。」「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綜合所得淨額,加計下列各款金額後之合計數:……三、下列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一)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所發行或私募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個人之基本稅額,為依前條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扣除新臺幣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個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所規定。又「個人從事第2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未依法申報交易所得,或未提供證明所得額之文件者,稽徵機關應按下列方式,計算其所得額:一、已提供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或已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價格,但無法證明原始取得成本者,以實際成交價格之20%,計算其所得額。」行為時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
1項第1款亦有規定。㈡再按「一、未申報所得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
及股利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二、未申報所得屬應填報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處所漏稅額0.4倍之罰鍰。三、未申報所得屬前2點以外之所得,……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綜合所得稅)第15條第2項部分所規定。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為財政部100年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令所明釋,而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就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規定所作之解釋,核與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意旨均無違,自得援用。
㈢又按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
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得基本稅額結算申報制度係為維護租稅公平,確保國家稅收,達成稅務行政所課予人民之作為義務,故除符合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之規定外,對應申報課稅之基本所得額即負有誠實申報之法定義務,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漏報所得即屬有過失。申言之,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個人,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之格式自動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倘納稅義務人僅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未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即構成該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違章,應予論罰。又納稅義務人既有應申報之所得,即有自行據實申報之義務,不待稽徵機關促其申報即已存在,亦不得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而免除。
㈣本件原告於98年間以每股12.4元出售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
興櫃之沈家公司股票9,578,500股予訴外人張俊德,取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自應於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如數併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辦理申報或揭露系爭收入,惟原告未依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亦未揭露系爭有價證券交易所得,有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20、21頁)、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17至19頁)及未上市、未上櫃及非屬興櫃公司之股票交易所得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27頁)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以原告怠於善盡注意義務,未據實列報或揭露出售系爭股票之收入,乃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以核算系爭證券交易所得23,754,680元(出售價每股12.4元×9,578,500股×20%),除核定補徵應納稅額3,751,904元外(按此部分原告未予爭訟,且已補繳完畢),並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3,751,904元處1倍罰之鍰計3,751,904元,經核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之裁罰,於法自無不合。原告稱其為家庭主婦,不知法令,態度良好,且已繳納稅款,請求准予從輕處以0.5倍罰鍰云云,為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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