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3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5號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包麗紅 訴訟代理人 李艾倫 律師被告外交部代表人 林永樂 (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護照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院臺訴字第10101362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 楊進添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永樂,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為泰國籍,前因於民國91年6月6日與我國男子 包崑 合結婚,具國人配偶之身分, 包崑合 嗣於97年2月6日死亡,原告則於98年8月6日申經內政部98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9年12月15日辦理戶籍登記及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後,於100年5月18日持向被告申准核發第○○○○○號普通護照,效期至110年5月18日止。嗣被告以原告與包崑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虛偽結婚確定,並經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於100年12月
8日撤銷其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且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2日台內戶字第1000252818號函撤銷其歸化國籍許可(下稱「101年1月2日函」),及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101年1月5日移署移外雅字第1010001889號處分書撤銷其在臺定居許可(下稱「101年1月
5日處分書」),原告自始未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乃於10
1年1月18日以部授領一字第1015101495號函撤銷原核發予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10136208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婚姻之真實性應以當事人雙方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婚後是否有經營共同家庭生活之客觀事實認定,伊與包崑合相戀而結婚,婚後亦進入包崑合家庭生活,與其共同協力開設餐廳以維持家中經濟生活,此等事實皆有包崑合之父親、兄弟等人可證。又伊與包崑合住於南投期間,93年至96年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多次進行流動人口查察,經員警家戶查訪之結果,亦可認定伊與包崑合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而內政部對此等有利於伊之事實,未經地方政府專勤隊實地查訪,即認定伊婚姻虛偽不實,進而撤銷伊之歸化許可,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行政機關之調查義務。另原處分所指之南投地院刑事判決,伊並非該案之被告,且伊自始即否認假結婚,伊雖曾於91年與包崑合結婚時支付佣金泰銖3萬元予擔任人力仲介之該案刑事被告 莊披侖 ,請其處理相關之文件及行政流程之事,惟此乃因依泰國之相關法令,本國人與外國人結婚之手續繁雜、文件繁複,多有支付佣金請仲介處理相關文件與行政程序之情況,是被告不得以伊曾支付佣金予仲介,即率爾認定伊並無結婚之真意,故伊之婚姻並無虛偽不實,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伊之護照,並註銷該護照,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護照條例第9條規定,凡經國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通知伊,持照人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者,伊即應撤銷原核發護照之處分並註銷其護照,亦即伊須受法律規定之羈束,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是伊經內政部以101年1月2日函通知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之處分後,即應以該函文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則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護照之處分並註銷該護照,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告與包崑合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內政部所為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之處分是否違法等情,並非伊所得加以審究,且原告既已對內政部101年1月2日函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則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內政部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之處分於處分書合法送達原告時即已生實質存續力,不因原告對之提起行政救濟而影響其效力之存續,雖內政部101年1月2日函目前於另案爭訟中,惟該函尚未經撤銷、廢止,則該處分仍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不得依內政部101年1月2日函撤銷原告歸化國籍許可之處分而作成原處分,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
101年1月2日函影本、移民署101年1月5日處分書影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答辯卷第12至14頁),堪認為真正。
六、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護照並註銷該護照,是否違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普通護照之適用對象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向領
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首次申請普通護照者,應備護照用照片2張及下列文件:一、設有戶籍者:……。㈡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1份。……二、無戶籍者:……㈡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三、在國內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者:……㈡居留證件正本及影本各1份。……」護照條例第
9條前段及核發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
2目前段、第2款第2目、第3款第2目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申請我國之普通護照,應以在我國設有戶籍並取得我國國民身分證、具有我國國籍或獲定居許可並取得定居證為要件,是主管機關於核發普通護照後,發現相對人之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國籍或定居許可及定居證遭撤銷而自始不具備我國戶籍及國民身分證、國籍、定居許可及定居證者,自應撤銷原核發之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第119條第2款所明定。
㈡再按行政處分除非具有無效之事由而無效外,具有存續力,
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3條第3項參照);另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有效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後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後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質言之,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1.原告原為泰國籍,因與我國男子包崑合結婚,具國人配偶之身分,包崑合嗣於97年2月6日死亡(訴願卷第29頁背面),原告則於98年8月6日申經內政部98年9月14日台內戶字第0980167238號函許可歸化中華民國國籍,並於99年12月15日辦理戶籍登記及領取我國國民身分證後(訴願卷第29頁),於100年5月18日持向被告申准核發第○○○○○號普通護照,效期至110年5月18日止(答辯卷第17頁),均如前述。
2.南投地院檢察署偵辦原告等人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45號處分原告等人職權不起訴,理由略以:……泰國籍女子……PAOTIPORNDA(包麗紅,原泰國名: 蒂馮 答,按即原告)……為能順利取得臺灣身分證之永久居留權,……包麗紅與包崑合……均無結婚之真意……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辦理假結婚,……包麗紅另於98年9月10日,以「為國人之配偶」之不實事項,向內政部申請歸化,經內政部核可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答辯卷第9頁)。又南投地院於100年11月24日以投院平刑樸99易513字第16742號函檢附該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偽造文書案之刑事確定判決,通知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南投市戶政事務所則於100年12月8日撤銷原告之結婚及戶籍登記,並註銷原告之國民身分證,且於翌日以投戶字第1000003869號函通知移民署及被告所屬領事事務局(答辯卷第15頁、訴願卷第29頁)。原告對上開撤銷結婚、戶籍登記及註銷原告國民身分證之行政處分,雖曾提起訴願,惟因逾期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6頁),故上開處分業已確定。可知原告與包崑合之結婚登記、原告之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既經撤銷及註銷確定,則原告自始即非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自始未設籍及未取得國民身分證等事實,即均已確定。
3.移民署嗣以101年1月5日處分書撤銷原告在臺定居許可,並註銷原所核發之定居證(答辯卷第14頁)。原告對移民署上開撤銷在臺定居許可及註銷原告定居證之行政處分,雖曾提起訴願,惟亦因逾期而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撤銷訴訟,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8至29、36頁),故上開處分亦業已確定。可知原告在臺定居許可及定居證既經撤銷及註銷確定,則原告自始未取得在臺灣地區定居資格之事實,亦已確定。
4.內政部另以101年1月2日函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答辯卷第13頁)。原告對內政部上開撤銷歸化我國國籍許可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卷可閱覽部分第38頁),提起撤銷訴訟,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判決駁回,並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3頁)。可知原告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既經撤銷,則於內政部上開處分經有權機關撤銷前,該處分仍有效存在,原告即自始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5.據此,本件被告以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其依該資料而核發普通護照予原告,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
7條第2款規定,撤銷原核發予原告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之原處分,即以上開南投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及註銷原告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移民署撤銷及註銷原告在臺定居許可及定居證、內政部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等前提行政處分為基本事實,作為本件決定之基礎,揆諸前揭護照條例第9條前段及核發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及說明,原處分認原告自始不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而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核未違法。
6.原告雖主張伊與包崑合有結婚之真意,且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非虛偽結婚,而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未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有違調查義務之違法,且被告僅以地檢署未盡調查之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原告乃虛偽結婚亦屬違法云云,核均屬有關撤銷原告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註銷國民身分證等前行政處分違法事由,揆諸前揭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該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既為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告係以原處分為本件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則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本院調查審理之範圍。是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認定。
7.況訴外人「莊披侖原為泰國籍,嗣已取得我國國籍,前為使其他以外勞身分在臺工作之泰國籍女子……包麗紅……等人(……、包麗紅、……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能取得我國之永久居留權,明知……包崑合(已於97年2月
6日死亡,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與包麗紅、……均無結婚之真意,竟於91年5月間,莊披侖……與包崑合及包麗紅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間,有犯意聯絡(莊披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約定由……、包崑合、……擔任臺灣方面之假結婚人頭,分別與……、包麗紅、……辦理假結婚,每人可獲取6萬元之人頭費,莊披侖則向……、包麗紅、……分別收取泰銖3萬元之費用後,負責協助辦理一切假結婚相關事宜。謀議既定,莊披侖遂先於91年6月1日與 郭阿滿 一起搭機前往泰國,與先回泰國之包麗紅、……會合,並於91年
6月6日同時在泰國辦理結婚。嗣返台後……包崑合、包麗紅於91年7月2日至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2人之結婚登記,均使該管公務員將渠等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電子資訊檔案紀錄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上開不實結婚內容之戶籍謄本予 黃清輝 等人,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及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包崑合將上開登載不實結婚資料之戶籍謄本交由……包麗紅於91年10月4日持以行使,向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科,分別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證,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將……、包麗紅與包崑合等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分別登載在該證件上之『居留事由』、『依親對象』欄位內,分別為『依親』、……『夫-包崑合』於職務上所掌管理外國人居留資料及外僑居留證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居留證,足生損害於國家對於外國人入境居留之管理」。嗣莊披侖、黃清輝二人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45號),經南投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判決莊披侖、黃清輝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審影卷可稽,自足認為真實。次查有關原告與包崑合間假結婚之上開事實,業經證人 郭同文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上開偵查影卷之警卷第1至3頁;證人郭阿滿亦於警詢中供證稱「被告郭同文於警詢時所供關於包崑合及黃清輝介紹認識仲介莊披侖,再由莊披侖帶他們3人一起前往泰國與伊及原告包麗紅、 黃素丹 等辦理假結婚一節屬實」等語(詳上開警卷第12至15頁)。另該案被告黃清輝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於法院審理中亦陳稱:是莊披侖介紹認識黃素丹,在此之前伊並未見過黃素丹,莊披侖給伊錢要伊作假結婚的人頭,她說讓黃素丹過來這邊工作,伊作人頭就有錢等詞(詳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影卷第12、13頁)相符。又參諸黃素丹、原告與被告黃清輝、包崑合於91年6月1日赴泰國辦理結婚之前、均已以外勞身分在臺灣居留;若依原告包麗紅稱其等係自己認識,進而相戀結婚,何需再付錢找莊披侖到泰國幫忙辦理結婚手續?綜合上開資料,本院因認原告與包崑合間確屬假結婚甚明。南投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4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南投地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足證原告主張伊與包崑合間之婚姻具有真實性,並非假結婚云云,洵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南
投市戶政事務所撤銷及註銷原告結婚登記、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移民署撤銷及註銷原告在臺定居許可及定居證、內政部撤銷原告歸化我國國籍許可,致原告自始不具備我國國籍,且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致使其依該資料而核發普通護照予原告,而依護照條例第9條前段、核發時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核發予原告之普通護照並註銷該護照,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黃桂興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