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11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0號10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明雄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 律師複代理人 林志洋 律師被告內政部代表人 李鴻源 (部長)訴訟代理人 秦錚錚
許嘉文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市長)訴訟代理人 游翠岑
何信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辦理南京西路工程,經臺灣省政府未具日期(參加人所屬工務局民國38年9月24日收文)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 蔡士買 所有臺北市○○○段○○段○○○○○○號土地(重測後為○○區市○段○○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參加人以前地政科未具日期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通知(下稱「參加人第231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以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檢送補償金分配表,請參加人所屬財政局辦理徵收補償發放事宜。查系爭土地於97年4月23日由 蔡明德 等19人辦理繼承登記,其中蔡明德等18人並於97年5月1日信託予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參加人以相關公文書(核准徵收、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及辦理徵收補償發放等公文)敘明系爭土地已列入徵收,且通知所有權人領款在案,該府地政局爰以97年12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09707397301號函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加註徵收註記。原告於99年4月7日向參加人申請查詢補償情形,經該府99年4月8日府都綜字第09932453900號函復謂:「…經查補償情形為:有列入徵收範圍…僅查得未具日期之參加人第23108號通知,惟未查得補償資料…」,嗣原告主張其未領得系爭土地補償費,系爭土地應已徵收失效,以99年6月25日申請書向參加人所屬地政處請求塗銷徵收註記。案經被告99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90215437號函復參加人,以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24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參加人遂以99年11月4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原告不服,為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參加人第23108號通知發文日期欄為空白,顯見參加人前地政科並未將此函發出,被告稱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說,洵屬無稽。按一般公文書發文程序,於實際發文時將由發文人員填具發文日期後,再發出公文書。惟該公文書並未載明發文日期,顯係未發出之公文書。參加人前地政科未將第23108號通知發出,何以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不無疑問。且即或認該發價通知已發出,但亦與當時有效之公文程式條例第4條規定之程式不合,應屬無效。㈡被告未提出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之事證,被告自應依客觀舉證責任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本件被告稱已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徵收補償金一事,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另行舉證合法通知送達原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惟被告答辯未見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未能就其保管之通知領取補償費及核發補償費等資料提出舉證,依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負擔「通知領取補償費」及「發放補償費」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亦即認定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並無合法通知領取補償費及發放補償費等事實。㈢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所徵收之同一批土地曾再行辦理第二次徵收程序,足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並未通知領款、發放補償費用,應已失其效力:土地登記簿所載以「徵收」為原因,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乃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或經濟政策依法強制取得私有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他項權利之取得或塗銷登記。」其發生日期係以「公告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準此,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同一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徵收之重測前○○段○-○、○-○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該2筆土地即係分別於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
4日辦理徵收公告。復參考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是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徵收之同一土地曾辦理二次之徵收公告,即至少存在二次之徵收法律關係,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各有一次徵收法律關係。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已於38年10月9日已辦理徵收公告,合法通知領款人前來領款並有發放補償金等事實,何以43年10月4日需重行辦理徵收程序,再行公告通知領款人領款並再次發放補償費用?合理推論應是38年間之徵收法律關係並未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徵收法律關係已失效。是以,43年10月4日方另依新徵收法律關係重行徵收程序。故自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同一清冊所列土地嗣後再於43年10月4日重行辦理徵收程序等事證,足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於38年間並未踐行通知領款亦未發放補償費用等徵收程序,第一次徵收之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失其效力,灼然自明。㈣被告及參加人僅空言陳稱地政人員誤囑託登記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若設有地政登記人員誤囑託登記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情事者,自地政登記機關於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即受囑託應完成重測前○○段○-○、○-○地號等2筆土地登記為用地機關所有,卻遲至48年
3月3日及48年4月1日完成登記,分別相距長達5年及10年之久,顯然有違行政組織上命下達及官僚體制運作之常理,核被告所辯實屬無稽。再者,參加人陳稱「查無重測前○○段○-○、○-○地號等2筆土地囑託登記相關資料」,是前揭二筆土地,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不同,並非地政登記人員誤囑託登記日期為原因發生日期之情形,由此益證,被告及參加人前揭空言要難採信。㈤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未踐行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等徵收補償程序故再次辦理徵收程序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應受該事實拘束,認定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失效:查被告於101年9月7日行政訴訟答辯狀,實已自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徵收之同一批土地辦理第二次徵收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就此事實本院應受被告自認所拘束,且因卷內亦查無系爭徵收法律關係提存補償費用相關資料,故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於38年間未合法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等事實已由被告所自認,本件訴訟自應以被告自認之事實審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失效。㈥縱認被告自認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未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而已失效,至少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有無失效,已陷於真偽不明,應由被告依客觀舉證責任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徵收之同一土地辦理第二次徵收程序,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失效,業如前述。惟若本院認被告自認之事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未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而已失效,至少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有無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一事,已陷於真偽不明,參諸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意旨,被告應負客觀舉證責任,負擔「通知領取補償費」及「發放補償費」等事實不明之不利益。㈦為令原告所有之土地產權與使用狀態合一,請判決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參加人地政處若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存在,何以僅就系爭土地為徵收註記而不為徵收登記,此等作法,顯見參加人對於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是否曾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亦有存疑,故而僅為徵收註記。且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雖為原告,然系爭土地亦因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而令參加人取得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又系爭土地現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故而系爭土地產權與使用狀態並不一致。原告訴請本院確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無非是以系爭土地將來可以抵稅或是申請容積移轉,而令參加人得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並提供公眾通行之用,如此可令系爭土地產權與使用狀態一致,方為促進土地最大利用,且為國家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實現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就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
(三)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徵收費用完竣,亦查無任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之資料,依土地法第233條前段、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92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516號、第652號解釋,故本件徵收法律關係已失效。然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並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查本案工程既經參加人以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檢送補償金分配表請參加人所屬財政局辦理補償費發放事宜並已通知所有權人領款,是以,參加人應已踐行備款待發、通知領款及發價前置作業等相關徵收法定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應無徵收失效之情事。㈡又系爭土地38年間之相關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迭散保存不易,案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權責機關查調結果,皆查無全案工程相關徵收公告及補償資料,惟查得相關公文書業載明系爭土地已列入徵收,其徵收計畫已公告及通知原所有權人領款在案。且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理由略以:「…關於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爾後數十年均可提起,…,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在客觀上舉證送達補償費通知予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自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有違證據法則。」是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查得補償資料,即訴請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參酌上開判決之見解,似有未合。㈢另原告以99年6月25日申請書,主張其未領得系爭土地補償費,系爭土地應已徵收失效並應塗銷徵收註記,前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45次會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查本案既經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參加人所屬工務局38年9月24日收文),參加人以第23108號通知領取徵收補償費,並以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檢送補償金分配表請該府財政局辦理徵收補償發放事宜,且徵收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徵收之重測前○○段○-○、○-○地號等2筆土地已於48年間辦竣徵收登記,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似可見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本案因年代久遠,徵收資料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款,在客觀上似有其困難,故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徵收失效案件,基於舉證困難之考量,徵收機關就補償費已如期發放之事實,所為之舉證,應採寬鬆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失效,而有違公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有關原告主張參加人第23108號通知發文日期欄既為空白,應可推定參加人前地政科未將此函發出;縱已發函依公文程式條例第4條規定,未符公文書應備法定程式,所為通知,並非合法乙節:查原告所引公文程式條例第
4條規定:「公文應記明年月日並由負責者署名蓋章。」業於31年6月26日全文修正為:「五院除行政院外,對各省市政府行文時,應函由行政院轉行或直接以函電行文。」在案,惟系爭土地係於38年間辦理徵收,故原告所引法令顯有違誤。又參加人查得檔存之第23108號通知,乃為機關內部陳核之文稿,尚非直接對外發布之正式公文書。縱該文稿漏未填具發文日期,亦難即推認參加人未發函通知,或有不符徵收當時公文程式條例第5條規定,致影響參加人發正式公文書通知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效力。另依參加人前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西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內容說明
二:「茲准工務局造送補償金分配表二份,當據以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通知應受補償人○○等三十四人攜帶印章逕向貴局具領補償金在案。」,足認參加人業已積極辦理備款待發、通知領款及發價前置作業等相關徵收法定程序,是以系爭土地尚無徵收處分失效之情事。㈡有關原告主張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之同一土地,即重測○○○區○○○段○○段○-○、○-○地號等
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8年1
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該2筆土地即係分別於38年10月
9日及43年10月4日辦理徵收公告,故應係再行辦理第2次徵收程序,足認系爭徵收法律關係並未通知領款,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失其效力乙節,經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查調該2筆土地登記原案,該所查復原卷因已逾保存期限銷毀,故無從提供,且參加人相關檔卷亦查無囑託登記相關資料,惟依據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代電所附南京西路工程徵收土地詳表記載,前開重測○○○區○○○段○○段○-○、○-○地號等2筆土地確係列入38年南京西路工程徵收範圍內,與系爭蔡士買所有系爭土地屬同案工程之被徵收土地應無疑
義,因早年徵收登記原因日期偶有登記人員誤繕之情形,原告以該2筆土地登記原因日期非本案公告徵收日期即認系爭徵收工程曾辦理2次徵收程序,並據以推論本案工程於38年間未踐行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等徵收程序,應不可採。㈢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徵收法律關係未踐行通知領款及發放補償費用等徵收程序故再次辦理徵收程序之事實,業經被告自認,本院應受該事實拘束,認定系爭徵收法律關係已失效等節,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45年徵收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行政機關會對公告程序採取較簡略及寬鬆之態度,亦是法院在認定類似事實時,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提起本件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45年徵收當時,已時隔數十年之久,徵收時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要求徵收機關於數十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公告徵收及補償,因資料散失,客觀上有其困難,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確認訴訟,若採用嚴格之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太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系爭土地38年間之徵收資料,因年代久遠,歷經行政機關組織編制迭次調整異動、遭逢水災且檔案迭散保存不易,相關徵收資料經參加人所屬工務局、財政局、地政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等相關權責機關清查結果,雖查無徵收公告、補償費發放(含提存、扣繳稅賦)及徵收登記等相關資料,惟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就其他間接證據足以推定有此事實存在,亦非法所不許。是衡酌公益與相關積極事證,應可認定系爭土地尚無徵收法律關係失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影本、土地登記簿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
8號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12月18日北市地四字第09707397301號函影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2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7651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4月8日府都綜字第09932453900號函影本、原告99年6月25日申請書影本、被告99年10月27日臺內地字第0990215437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99年11月4日府地用字00000000000號函影本(答辯卷第
6至9頁、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0至34頁、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第47頁、第50至51頁、第52至53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案核准徵收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臺灣省政府,惟精省後,臺灣省政府業務分別由行政院各部會處局署等承受。茲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及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內字第二五三五五號令頒布之「內政部主管法律及中央法規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整理表」規定,本案原處分機關臺灣省政府原來職掌有關土地徵收之業務應移由內政部承受。從而,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告主張徵收處分因未依限發放補償地價而失其效力,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土地之登記簿遭參加人臺北市政府所屬地政局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系爭徵收註記,則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並致原告公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亦先敘明。
㈢、復按35年4月29日公布、7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223條規定:「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二、舉辦之事業屬於地方政府管轄或監督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第224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征收計畫書,並附具征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5條規定:「行政院或省政府於核准征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令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管市縣地政機關。」、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23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征收土地內實施工作。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二百零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事業,經行政院特許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第233條第1項規定:「征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第235條規定:「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36條規定:「征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轉發之。」。
㈣、查參加人為辦理南京西路之道路工程,業經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8年9月24日收文之臺灣省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影本及所附附件一南京西路征收土地詳表、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書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影本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配表等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6至9頁、第27至34頁)。原告雖陳稱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第23108號發價通知發文日期欄為空白,可見參加人前地政科並未將此函發出,被告稱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之說,自屬無稽,即或認該發價通知已發出,亦與當時有效之公文程式條例第4條規定之程式不合,應屬不合法云云。然查參加人臺北市政府第23108號發價通知依其形式及內容觀之,顯係機關內部之簽核文書,即係機關正式對外發布文書前機關內部之簽核文書,而依諸機關文書之作業流程,於未正式發文,僅止於機關內部簽核作業前,通常不會載明發文日期(亦無從載明,因尚未完成所有之簽核程序,何時得以完成正式發文之程序,尚未可知)。且該公文既屬尚在內部簽核之文書稿件,未載明發文日期是屬正常,而公文程式條例係針對機關正式對外行文之公文所為之程式規定,內部簽核文書即無與公文程式條例牴觸而致不合法之可言,是原告執此臺北市政府第23108號發價通知未記載發文日期,據以主張該公文並未正式發出,且與公文程式條例規範之公文程式有所不合,據而主張該發價通知為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㈤、原告雖另陳稱被告及參加人並未提出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前來領取補償費及已核發補償費之事證,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即應由被告及參加人負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責任,即認參加人並未踐行發放徵收補償費之程序,而致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已失效云云。惟查,本件徵收事件係發生於00年間,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考量當時之時空環境,法制未臻完備,行政機關就相關徵收、補償程序,固嘗採取較為權宜及寬鬆之態度,此為法院於認定類似事實時,所必須考慮之背景因素,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距38年間徵收當時,已時隔60餘年之久,徵收當時之相關資料可能因超逾檔案保存期限而已銷燬,或因保存不易而散失,當時辦理徵收之人員及當事人亦難以通知到場作證,要求徵收機關於60餘年後,舉證其當時已合法踐行徵收及補償程序,恐因資料散失或檔案銷燬而有客觀上之困難。是對於此種年代久遠之訴訟,若採取嚴格之採證標準,則許多無資料可查之徵收處分,勢將被認定無效或失效,就「公益」與「被徵收人民所為特別犧牲」二者加以權衡,就徵收機關有關「徵收計畫、土地清冊係屬真正」、「已經公告且完成法定公告程序」、「補償方式適法」等待證事實,所為之舉證,不宜採過於嚴格之認定標準,以避免過度認定徵收無效或失效,而有害及公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徵收失其效力)之訴訟,法律未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於徵收施行後之數十年間均可能提起,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有土地被徵收而未領取補償費遲未作為,已有可議,又徵收執行機關於徵收執行達60餘年之久後,徵收資料可能因保存不易而已散失或銷燬,在客觀上舉證有其困難,而訴訟上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當事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可資證明待證事實,然由其他間接證據,於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下,足認有此事實存在時,於證據法則亦非有違。經查: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第23108號發價通知之內容已然載明:「事由:為通知迅即來府具領土地徵收補償金由。全銜通知:案查本市○○○路徵收土地計劃乙案業已報省並公告在案,該民所有本市下奎府町○丁目○○○番地等○筆核定應予給付新臺幣○○元○角○分,應即攜帶圖章逕向本府財政局具領勿延為要。右通知 周宣 等。住臺北市。」該文係參加人即臺北市政府之內部簽核文稿已如上述。該文稿經相關承辦人員逐層簽核並會章後,並簽奉市長於38年9月22日核准後業已完成所有內部簽核程序,衡情應無不對外發文之理。復衡酌參加人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影本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配表,該代電函文內容為:「事由:檢送本市○○○路徵收土地補償金分配表請查照由。科銜代電: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財政局。一、案查本市○○○路徵收土地計劃乙案業已由本府工務局報省並公告在案。二、茲准工務局造送補償金分配表二份前經以北市結梗申北市地字第23108號通知應受補償人周宣等三十四人攜帶印章逕向貴局具領補償金在案。三、茲檢附補償金分配表電請查照辦理為要。科長王○○。」由其函文內容可知,上揭臺北市政府第23108號發價通知確已發出無誤,始有後續上揭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續為後續通知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並檢送補償金分配表,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依所檢附之補償金分配表辦理補償金之發放事宜。而觀之上揭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所檢附之補償金分配表亦確列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補償金額明細(見答辯狀第33頁),酌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38年9月24日所收文之臺灣省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附件一南京西路征收土地詳表,亦確列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見答辯卷第9頁),是本件雖因年代久遠,徵收迄今已歷時60餘年,被告及參加人所保存之文件資料有所佚失,而致被告及參加人無法提出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蔡士買業已具領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之書面資料,但由上揭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附件征收土地詳表、臺北市政府地政科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書、臺北市政府地政科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
624號代電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配表等相關事證,已足認原告繼承自蔡士買所有之系爭土地,確已經完成相關徵收程序,並已踐行發放徵收補償金之法定程序,參加人始得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第235條規定進行施作系爭道路供公共使用,原告陳稱被告及參加人無法提出已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核發補償費完竣之事證,應負無法舉證之不利益責任,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應已失效等詞,並非可採。
㈥、原告雖復陳稱由與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列於同一土地清冊所載其他已徵收之重測前○○段○-○、○-○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可知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所徵收之同一批土地嗣曾再行辦理第二次徵收程序,堪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並未踐行通知領款、發放補償費用之程序,已失其效力云云,並舉被告87年9月22日(87)臺內地字第871011
1號函釋內容載明徵收登記係以公告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為證。然查,內政部上揭87年9月22日(87)臺內地字第8710
111號函釋,其要旨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地價補償完竣後,地政機關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其原因發生日期參照一般徵收之規定,以『公告之日』為原因發生日期。」該函釋係針對區段徵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為解釋,且係被告內政部於87年間所為之函釋,與本件系爭案件之爭議情形,且係發生於00年間之情形迥不相侔,並非可比附援引。又上揭重測○○○區○○○段○○段○-○、○-○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雖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及登記日期分別為48年3月3日及48年4月1日,與常理有所未合,但經本院諭知被告及參加人提出該2筆土地之囑託登記資料供參,經參加人向其所屬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調之結果,因檔卷資料已逾保存期限而遭銷燬致無從調得,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覆函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8頁)。惟衡之上揭重測○○○區○○○段○○段○-○、○-○地號2筆土地,其土地所有權人為同一人,即均為 葉蔡美 ,且均列於上開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附件征收土地詳表中之徵收土地,則參加人於38年間報經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臺灣省政府以臺灣省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核准徵收後,復經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以結申梗北市地字第23108號徵收補償費領款通知書及38年10月4日結酉支北市地(三)字第17624號代電及所檢送之補償金分配表通知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款,則在上揭2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葉蔡美之情形下,於理通知領取補償款時,自應一併通知,是以於土地所有權人葉蔡美之情形,如其曾合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領取通知,而已合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而得以將其所有名下之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理應一併辦理為是;又如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葉蔡美當時並未經合法通知,未合法完成徵收程序,致無法合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致其後復經第2次徵收程序始合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得依理亦應一併於第2次合法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後方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作業為是,實無就同一所有權人所有之2筆土地為不同記載之理。是上揭重測○○○區○○○段○○段○-○、○-○地號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載徵收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雖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登記日期分別載為48年3月3日及48年4月1日,確與常理有未合之處,令人殊難索解。又揆諸上揭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代電及附件征收土地詳表所列之土地既經核准徵收並完成南京西路道路工程之施作以供公用,則殊難想像何以於43年10月4日復就其中某筆土地進行第二次徵收,而不及於其他土地,益徵上揭登記情形之錯落應確係地政事務所人員登載錯誤所致,是參加人辯稱上開2筆土地之登載不合理情形應係登記人員誤囑託日期或誤繕而致,尚堪採信。且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行政訴訟之種類增多,其舉證責任自應視其訴訟種類是否與公益有關而異。按舉證責任,可分主觀舉證責任與客觀舉證責任。前者指當事人一方,為免於敗訴,就有爭執之事實,有向法院提出證據之行為責任;後者指法院於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法院假定其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生對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責任。本法於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之訴訟,明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故當事人並無主觀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至其餘訴訟,當事人仍有提出證據之主觀舉證責任,爰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從該條之立法理由觀察,其判定行政訴訟是否有舉證責任的問題,端以該訴訟類型是否涉及公益為斷,如撤銷訴訟或其他維護公益的訴訟,因有公益色彩,法律乃明文規定法院負有調查證據的職責,故當事人並無主觀的舉證責任,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可以證明訟爭事實的證據。反之,若不具有公益性質之確認及給付訴訟,則仍有證據提出責任。惟不管是否為有關公益性質的訴訟,亦無論是否採行職權調查主義,其證據的調查不免時有所盡,要件事實真偽不明的情形仍有可能發生,故需有客觀的舉證責任,為此乃規定本法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自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姑且不論其所涉及者是否與公益有關,若證據調查已屬窮盡,要件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原告仍應負客觀的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揭重測○○○區○○○段○○○○○○號土地於43年間復經核准為第二次徵收,既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原告雖援引被告101年9月11日答辯狀(該答辯狀被告具狀日期雖載為101年9月7日,但本院收文日期為101年9月11日,應以本院實際收文日期為準),主張被告業於該答辯狀內自認上揭重測○○○區○○○段○○○○○○號土地於43年間曾經第二次徵收程序云云,然觀之被告於該答辯狀內僅係援引土地登記簿所登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分別為38年10月9日及43年10月4日據以主張當時已踐行徵收補償程序(見本院卷第42頁),並非已自認上揭重測○○○區○○○段○○○○○○號土地於43年間曾經第二次徵收程序,且被告於嗣後之陳述中亦一再重申否認之意旨,自非可視被告101年9月11日答辯狀之陳述為自認重測○○○區○○○段○○○○○○號土地於43年間曾經第二次徵收程序】。此外,原告復未能就上開土地於43年間確經第二次徵收舉證以實其說,其上揭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其據此推論因同一批土地嗣曾再進行第二次徵收程序,堪認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亦因未踐行通知領款、發放補償費用之程序,已失其效力云云,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非可採。系爭土地業經參加人發放補償費完竣,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內政部間就臺灣省政府參捌申梗府綱地(三)1633號核准徵收代電所生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桂興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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