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7號102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第一電氣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學忠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戴雄南
李吟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23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新臺幣1,938,305元及罰鍰超過新臺幣755,417元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更名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已由 吳自心 變更為李慶華,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民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銷貨退回新臺幣(下同)465,814元、營業成本359,774,608元、文具用品139,340元、旅費841,367元、修繕費258,815元、交際費1,116,479元、其他費用12,704,588元、利息收入127,090元及其他收入0元,經被告查獲其漏報利息收入389元、其他收入16,228元及虛報營業成本4,943,354元、銷貨退回411,600元,乃分別依序核定為54,214元、360,119,85
7元、134,588元、837,701元、253,422元、1,051,210元、5,027,702元、127,479元及16,228元,補徵稅額1,959,733元,並按所漏稅額1,342,893元處1倍之罰鍰1,342,
8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0年7月12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00016839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銷貨退回411,600元、營業成本146,536元、文具用品4,752元、旅費3,666元、修繕費5,393元、交際費10,829元、其他費用44,270元及追減罰鍰102,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就核定營業成本及罰鍰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12月
8日台財訴字第100003723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未虛列9月份成本1,938,305元,原處分核定「虛列成本1,938,305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
原告自復查時起,一再表明沒有虛列進貨成本情事;被告均未說明究竟原告什麼地方虛列,僅表示是9月份進貨虛列(原處分卷第529頁)。經原告閱卷後,發現被告係依據原處分卷第495頁至第504頁不知何人製作之表格,計算原告申報金額。但上開被告自行製作之表格(見原處分卷第496頁,同原證9)記載「09-15記載金額為219,762元」,而原告之分類帳(見原處分卷第219頁背面,同原證9),94-9-1
5登帳金額為2,197,625元,2數字之差額即為被告指摘原告虛列之金額1,977,863元(2,197,625-219,762=1,977,863)。被告至此,方願意作有利於原告之答辯。被告有多位人員複核,卻仍出現此種明顯之重大錯誤,令人難以置信,足見被告並未仔細查核。
㈡原告確實支出運費與保險費沒有重複申報,並未虛列成本3,
005,049元,原處分核定「虛列成本3,005,049元」部分違法,應予撤銷:
⒈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37條及第45條第1條第1目分別規定:
「原料、物料及商品之購進成本,以實際成本為準。實際成本,包括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進貨或進料之原始憑證如下:一、國外進貨或進料:(一)國外進貨或進料,應取得國外廠商之發票,海關完稅單據,各種報關提貨費用單據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已辦理結匯者,應取得結匯文件……。」故原告實際取得貨物所支付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均得列為原告成本申報,而為94年度所得額之減項。被告以原告將保險費及運費重複列報進口運費及進口費用(內含進口貨物保險費)(見原處分卷第529頁),惟未能指出原告究竟是哪一筆重複列報,且是怎樣的重複列報,足見原處分顯乏所據難以維持。
⒉兩造均肯認,原告係以FOB貿易條件進口(見本院卷一第18
頁第11列、第27頁第17列至第18列、第234頁第15列),故除貨物離岸價格外,所有運費與保險費均應由原告負擔:
⑴原告購買貨物,賣方雖以FOB價格報價,但因貨物由國外進
口,國外賣方對當地之運輸業者及保險業者遠較原告孰悉,所以委託賣方代為尋找船運公司及保險公司,原告將貨物款項及運費、保險費一併匯給賣方。賣方開立國外發票給原告,原告則按照國外發票(Invoice)(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94頁)之金額結匯付款,有外匯水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5頁至第209頁、原證13、13-1、14-1至14-2)。為方便填寫進口報關完稅價格,賣方在國外發票Invoice上註明貨物金額、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原告委託之報關行亦據此填載進口報單(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194頁、原證4-1)。
⑵因被告質疑原告未確實匯款,原告除將原證5正本提送被告
查對外,再將原證5之3批匯款資料,逐筆檢附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購外匯專用)、「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發票、進口報單等(見外放之原證5-1),可資證明原告確實已支付各該款項。
⑶原告另依被告之要求,每月抽1筆說明原告確實支付貨物費
用、運費及保險費給賣方,業將匯款確認書、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證明書及相應之進口報單彙整(見原證14-1至14-12),上開證據亦足證原告確有支付貨物款項、保險費與運費給賣方之事實。
⑷至於被告陳稱原證13、13-1及14-1至14-12證物中,有部分
「parts零組件款項」沒有進口報單云云。該「parts零組件款項」是跟個整組機器一同進口,沒有特別申報,原告確實有支付該零件費用(見原證13-1、14-1至14-12),但原告並未將此項支出登載入帳,原告僅就進口報單之金額入帳(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2頁)。
⑸基上,原告依據進口報關單上貨物價格、運費與保險費之記
載,登載入帳申報為原告94年度成本,自屬原告「取得之代價及因取得並為適於營業上使用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原處分率爾將之剔除,顯有違誤而不能維持。
⒊另查,原告94年共進口163筆(見原證11「進口報單號碼及
提單號碼對照表」),其中僅52筆有要求加速運送之情形(見原證11「進口運費明細表」),原告為儘速收到貨物縮短運送時間及提高保險理賠額度,自行負擔因此增加之運費與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21頁),原告將上開增加之運費與保險費列為本年度費用。被告原查時,將上開52筆加速運送之費用改列成本項下,卻剔除原告163筆進口運費與保險費之成本申報,明顯於法不合。
⒋原告為澄清絕無重複申報之情事,提出與系爭處分無關之「
部分貨物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再支付之運費等1,544,848元」明細帳與傳票憑證等(見原證11),及進口費用3,937,912元之明細帳及傳票憑證(見原證12),以資為證。原告業已條列52筆為加速運送而支付之運費等金額明細(見原證11),敘明沒有重複列報之問題。被告持此剔除原告163筆進口運費與保險費之成本申報,顯屬無據。
㈢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未虛列9月份成本1,938,30
5元,被告已作有利於原告之答辯,且原告確實支出運費與保險費沒有重複申報,並未虛列成本3,005,049元,被告之罰鍰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虛列營業成本1,938,305元部分:
被告製作之更正前後之進貨差異表係按原告進貨憑證逐日記載進貨金額,其中9月15日進貨登載219,762元,惟經查進貨分類帳9月15日記載進貨2,197,625元,進口報單記載2,197,621元,兩者差異金額1,977,863元(2,197,625-219,762),扣除進貨退出及折讓39,558元,即為被告核定虛列進貨1,938,305元,原告主張並無虛列營業成本1,938,305元部分核屬可採,此部分被告願為有利答辯。
㈡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元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無理由,茲依據原告補提示資料及說明查核如下:
⒈原告本期進貨申報356,805,107元,經查其大部分進料自國
外進口,按原告提示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與貿易條件CIF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不同,原告列報進口貨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而其結算申報已於費用科目項下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複計入。例如1月7日帳載進貨成本1,614,266元,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204頁)記載離岸價格46,734美元、運費
179.92美元及保險費210.26美元,查獲其虛報運費179.92美元及保險費210.26美元為進貨成本,本件經被告逐筆核對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204頁),並加總全年虛報運費及保險費,合計虛列成本3,005,049元(見原處分卷第512頁及第517頁至第520頁)。
⒉國際貿易有六大條件,品質、數量、價格、交貨時間、貨品
包裝之規定及付款辦法,價格條件為其中之一,本件系爭問題即為價格條件,國際貿易上較常見價格條件有FOB(Free
OnBoard)、FAS(FreeAlongsideShip)、CIF(CostInsuranceFreight)、C&F(CostAndFreight)及C&I(CostAndInsurance),其中以FOB與CIF最為常見。本件原告與其出口商協議以FOB為貿易條件,詳見原告之進口報單(見原處分卷第123頁至第204頁),原告既以不含運費及保險費之貿易條件進口貨物,卻以含運費及保險費之支出列報營業成本,顯然與國際貿易條件不符,有虛列營業成本之事實。
㈢原告本期進貨大部分自國外進口,按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
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原告列報進口貨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而其結算申報已於費用科目項下列報進口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複計入。原告雖主張「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運費」之情事,並提示證物,惟無法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系爭虛列運費及保險費3,005,049元部分,請續予維持。
㈣本件原告之進口報單所載貿易條件為FOB,依國際貿易實務
,其進口貨物之成本係以離岸價格計算,原告列報進口貨物成本係以離岸價格加計運費及保險費,本期進貨成本顯然重複計入,經被告逐筆核對並加總全年虛報運費及保險費3,005,049元。原告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其重複列報進口運費、保險費及虛列進貨成本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又本件原告所漏稅額755,417元,已超過10萬元,且其並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表示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被告乃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755,417元,並無違誤,請續予維持。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核定營業成本360,119,857元及原處罰
鍰1,342,893元同意分別追認2,084,841元(行政訴訟追認1,938,305元+復查決定追認146,536元)及追減587,476元(行政訴訟追減484,576元+復查決定追減102,900元),其餘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列報之營業成本,除已准許認列之進口運費、保險費外,是否另有再支出進口運費、保險費3,005,049元之事實,而應再准予追加認列?⑵被告否准認列,除補徵稅額外並裁處罰鍰,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進口貨物按關稅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捐後之數額,依第10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第3項)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六、保險費。」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0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
㈡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與損失,應視其性質分為營業費用(
如銷售、管理費用)與營業成本(如製造費用),分別審定並轉正。其應歸屬於營業成本之費用或損失,原列報於營業費用,經稽徵機關審定轉正者,應就調整部分分攤於期末存貨。」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0條所規定。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㈢再按「(第1項)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
或清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費用及損失,未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第2項)前項之費用或損失,如經查明確無支付之事實,而係虛列費用或損失逃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規定處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處所漏稅額1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0.8倍之罰鍰。……」為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得稅法(營利事業所得稅)第110條第1項部分所規定。
㈣本件爭執原包括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元及1,938,305元,
嗣被告於6月26日開庭時承認1,938,305元為誤認,已於6月25日答辯狀為原告有利答辯,亦即除復查決定已准予追認營業成本146,536元外,被告於訴訟中並再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元,故本件爭執範圍僅餘:系爭3,005,049元是否確為原告額外支出之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而得列報為營業成本?(參本院卷一第311頁,準備程序筆錄爭點整理)
1.查原告原來在營業費用之其他費用項下,已列報進口運費1,554,848元,及進口費用3,937,912元(參原處分卷422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全部准予認列,並由被告調整改列在營業成本項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11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告係主張上開3,005,049元係原告額外支出之之進口運費及保險費,則就此事實,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除已列報之運費及保險費外,另尚額外支出其他運費及保費,且其金額多達3,005,049元。
2.原告稱:原告購買貨物,賣方雖以FOB價格報價,但因貨物由國外進口,國外賣方對當地之運輸業者及保險業者遠較原告孰悉,所以委託賣方代為尋找船運公司及保險公司,原告將貨物款項及運費、保險費一併匯給賣方,因而多支出3,005,049元,並提出原證5至15為證云云。就原告提示外放之原證5-1,經查該證物共計有3批匯款水單及確認書,匯款日期及金額分別為94年7月12日474,590.97美元、94年8月18日102,121.00美元及94年9月30日41,659.00美元,分別說明如下:
⑴第1批匯款日期94年7月12日之匯款水單係由10筆匯出匯款加
總合計為474,590.97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3月1日至同年6月9日,惟其中NO.1、3、6、7、9及10匯出匯款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1匯出匯款1,07
3.64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169,559.60美元(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NO.3匯出匯款160.75美元予G-POWE
RCO.,LTD.(以下簡稱G-POWER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
EMERSONNETWORKPOWERPTE.LTD.(以下簡稱EMERSON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EMERSON公司確已收到G-POWER公司轉付貨款160.75美元,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INVOICE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NO.6匯出匯款159,185.72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226,213.40美元(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
⑵第2批匯款日期94年8月18日之匯款水單係由6筆匯出匯款
加總合計為102,121.00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4月13日至同年9月1日,惟其中NO.1、4、5及6匯出匯款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1匯出匯款65
6美元予G-POWER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DELTA-UNIBUSC
ORP(以下簡稱DELTA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DELTA公司確已收到G-PO
WER公司轉付貨款656美元,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INVOICE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NO.4匯出匯款10,370.00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35,025.02美元(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NO.5匯出匯款866美元予G-POWER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DELTA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DELTA公司確已收到G-POWER公司轉付貨款656美元,且依其提示之進口報單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
⑶第3批匯款日期94年9月30日之匯款水單係由6筆匯出匯款
加總合計為41,659.00美元,進口報單日期從94年8月8日至同年9月21日,惟其中NO3、5及6匯出匯款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不合,例如NO.3匯出匯款1,089.00美元予G-POWER公司,與出售進口貨物之ASCOPowerTechnologies,L.P.(以下簡稱ASCO公司)不合,原告雖出具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惟該確認書無法證明ASCO公司確已收到G-POWER公司轉付貨款1,089.00美元,且依其提示之INVOICE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NO.5匯出匯款9,820.90美元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10,587.43美元(含運費及保險費)不合。
⑷足見上開第1批匯款中NO.1、3、6、7、9、10,第2批匯款中
NO.1、4、5、6,及第3批匯款中NO3、5、6匯出匯款與進口報單所載進口貨物之金額或對象卻有不合情事。原告又於行政訴訟準備(九)狀訴稱金額較小者為小額採購,採快遞方式進口,有小額採購代收款確認書可證,或匯款僅先支付全部價金之一部份,惟查該確認書無法證明出售貨物公司確已收到G-POWER公司轉付貨款,且依其提示之COMMRERCIALINVOICE並未記載貨款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亦未出具G-POWER公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尚難證明該筆貨款已由G-POWER公司代收代付。原告又稱其係先支付全部價金之一部份云云。惟依其提示原證5及外放之原證5-1之進口報單,原告進貨之對象均為G-POWER公司,按其僅先支付價金之比例,竟有高達93.88%〔29,850.30÷31,796.79,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九)狀第2頁(即本院卷二第15頁)、第1批匯款、NO.9〕,也有低至0.63%〔1,073.64÷169,55
9.60,見原告行政訴訟準備(九)狀第1頁(即本院卷二第14頁)、第1批匯款、NO.1〕,然原告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轉付匯款之資金證明文件資料供核,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主張核不足採。
3.原告主張94年度列報於營業成本之運費及保險費3,005,049元,係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再支付之運費及內陸運費、雜項費用等等,並提示「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之運費1,544,848元」支出明細(見外放之原證11)乙節。
經查針對原告之主張,原告所提示之原證5及外放之原證5-1,該證物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匯款是否包含系爭虛增運費及保險費,又未能提示買賣合約書、委託書、賣方代為支付運費及保險費之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依前開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其主張核不足採。至外放之原證11僅能證明該52筆進口運費列報於原告94年度之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惟與原證5之情形相同,仍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為加速貨物運送而委託國外賣方代為支付運費」之情事。
4.原告另提示原證13-1及原證14-1至14-12,主張其確另有額外付款之事實乙節。經查原證13-1共計有12份確認書,該12份確認書與原證14-1至14-12進口報單統計表相互比對結果,其中每一份確認書於進口報單欄下均載有parts零組件款項,然該「parts零組件款項」無法與進口報單統計表勾稽核對,亦無進口報單或COMMRERCIALINVOICE可供核對,例如原證14-1,該確認書載有4筆進口報單、1筆parts零組件款項及5筆匯出匯款,其中NO.5parts零組件款項,並無進口報單或COMMRERCIALINVOICE可供核對,亦無法與進口報單明細(見外放之原證5-1,原證4-1)勾稽核對。原告又訴稱該「parts零組件款項」是跟著整組機器一同進口,沒有特別申報等語,惟經查原告係經營水電材料批發業,本年度資產負債表申報機器設備為0元,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㈤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之營業成本3,005,049元及1,938,305元
,其中1,938,305元部分為可採,其餘3,005,049元為不可採。故復查決定除已准予追認營業成本146,536元外,應再予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305元部分應予撤銷。
㈥又我國營利事業所得稅採申報制,由納稅義務人就其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且納稅義務人亦有依法誠實申報課稅之注意義務。本件原告虛列營業成本3,005,049元,已如上述,其未盡所得稅法規定正確申報之義務,致生逃漏稅額之結果,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受罰。被告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章情節按其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於法無不合。本件原核處罰鍰1,342,893元,復查決定已追減罰鍰102,900元,訴訟中被告再為有利答辯追減罰鍰484,57
6元,則罰鍰總額僅餘755,417元(1,342,893元-102,900元-484,576元=755,417元),故罰鍰超過755,417元部分為不合法,應予撤銷。
六、從而,本件營業成本除復查決定已追認146,536元外,應再予追認營業成本1,938,305元,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營業成本未再予追認1,938,305元部分,及罰鍰超過755,41
7元部分,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就此予以指摘訴請撤銷此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被告予以否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