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除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除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一三一五號
聲請人匯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信發 右聲請人因除權判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簽發之支票,以上海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四萬二千元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催字第六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九十三年度催字第六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四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是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滿四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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