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劉又瑞 聲請人與相對人 潘美華 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潘美華(下稱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支付命令後,因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又因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視為調解,並經雙方當事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於本院成立調解,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東司簡調字第87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未於首揭條文所示於上開事件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聲請,而遲至111年4月12日始提出確定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