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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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55號原告 葉秋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保證責任台東縣關原住民族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麗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