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係訴外人琦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承租使用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二九之二號房屋為公司廠房,原告則承租相鄰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二九之三號房屋為倉庫堆放飲料等物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因疏於管理其承租使用上開房屋之二樓休息室,不慎發生火警,致延燒原告所承租使用相鄰之成功路三段一一五巷八三弄二九之三號房屋,以致原告存放其內飲料及停放其內之轎車等物品受到毀損,損失在一百萬元以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送貨明細表十五紙、銷貨總表二份、進貨單二紙、車輛修理估價單及保險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有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後認為起火原因不明,無從認定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有何疏忽管理之處,更遑論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被告就本件火災既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判例意旨,即無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
(二)又原告雖提出出貨明細表及車輛修理估價單等單據欲證明其擬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所受損害額度,惟依原告所提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前之進貨明細表,合計金額為六十六萬八千九百六十七元,進貨時間可回溯遠達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至本件火災發生之日相距二月餘,縱認該單據為真,亦僅能證明原告曾購買上開貨物或就該車輛有管領力,至該等貨物及車輛於火災發生時是否確實堆置停放於原告承租之成功路三段一一五巷八三弄二九之三號屋內則尚未可知,故原告之車輛及所購貨物是否有因該不明原因之火災致受損害?其間因果關係如何?既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即不得僅執該單據遽推定原告所稱車輛及所購物品係受損於本件不明原因之火災。且就車輛損害言,該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何者是因火災所致,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該修繕估價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也應將更換零件扣除折舊。
(三)綜合前述,被告就本件不明原因火災確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法已屬無據,且原告又未能證明其貨物、車輛係因火災原因而受損失,益認其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宗,及訊問證人 黃育祥熊新民陳文宗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被告所承租供作公司廠房使用之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二九之二號房屋與原告所承租供作倉庫使用之相鄰成功路三段一一五巷八三弄二九之三號房屋發生火災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宗所附現場照片十紙及桃園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侵權行為需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不法之加害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且權利之受損害與故意過失不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租使用之成功路三段一一五巷八三弄二九之三號房屋因受火災而燒損一節雖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惟被告辯稱該火災並非渠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經桃園縣消防局調查結果,認依現場建物燒損情形、火災發生當時風勢及目擊證人於火災發生當時所見,起火戶應是桃園縣桃園市○○路○段○○○巷○○弄二九之二號,再依二九之二號屋內物品燒損嚴重情形及火災發生之前進入二九之二號之訴外人即被告受僱人 徐益生 之警訊筆錄研判,起火處應係二九之二號二樓休息室,惟於勘查暨清理起火處時,除發現被火燒損嚴重之樓地板燃燒殘餘物外,未發現有任何引火物,僅能排除化學物品自然引火及外人入內引火之可能,實際起火原因則不明,有該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號偵查卷宗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承辦人員黃育祥、熊新民及陳文宗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何,證人證稱:「因現場燃燒蠻嚴重,事後現場人員清理也很徹底,導致沒有足夠證據判斷究竟什麼原因引發這場火災,且二樓樓地板塌陷,一樓與二樓的物品混在一起,所以沒有辦法判斷什麼原因起火」、「現場是有一些電器用品,可是究竟有沒有人使用不當或管理不當的情形就看不出來,...,現場找不到確定的電器用品可以判斷是起火的原因」、「有可能是人的原因造成的火災(非指人為縱火,而是指有人的因素,如管理或使用物品等情形),也有可能在人的行為之後、火災引起之前,介入其他東西或物品,才導致火災的,這樣的因果關係很難判斷」等語。是依前述事證,僅能確定被告承租使用中之成功路三段一一五巷八三弄二九之二號房屋二樓係起火點,然則發生火災原因多端,在無法確定失火主因情形下,尚難只憑起火處所由被告占有使用中,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致生火災,而將失火之責任歸諸於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起火之原因確係因被告之過失,或被告對於該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有何欠缺之處致生本件火災,其逕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飲料、車輛之損失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造成火災致其受有損害,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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