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六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三號之支票参紙(背書除外)及偽造之「 張文誠 」、「 邱瑞和 」、「 蔡登雲 」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年底經濟即已陷於困境,且未經堂弟張文誠及友人邱瑞和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支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張文誠」之印章,再於同年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億利堂香舖店」內,擅自以偽刻之「張文誠」印章蓋在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以張文誠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面額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乙○○並於該紙偽造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乃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九樓甲○○○住處,向甲○○○佯稱:朋友急需代為調款,屆時一定清償等語,並當場出示及交付其所偽造「張文誠」之前揭支票一紙予甲○○○,以取信於甲○○○,甲○○○見有前揭客票,不疑有他,遂將三十萬元交予乙○○;(二)乙○○又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蔡登雲」之印章,再於同年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億利堂香舖店」內,擅自以偽刻之「蔡登雲」印章蓋在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以蔡登雲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乃於八十五年六月間持至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丙○○住處,向丙○○調款,並佯稱:屆時一定清償等語,並當場出示及交付其所偽造「蔡登雲」之前揭支票一紙予丙○○,以取信於丙○○,丙○○見有前揭客票,不疑有他,遂將三十萬元交予乙○○;(三)乙○○再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至台北縣中和市某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人偽刻「邱瑞和」之印章,再於同年月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億利堂香舖店」內,擅自以偽刻之「邱瑞和」印章蓋在支票發票人欄,偽造以邱瑞和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乙○○並於該紙偽造之支票背面背書後,乃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持至甲○○○前揭住處,向甲○○○佯稱:朋友急需代為調款,屆時一定清償等語,並當場出示及交付其所偽造「邱瑞和」之前揭支票一紙予甲○○○,以取信於甲○○○,甲○○○見有前揭客票,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將五十萬元交予乙○○。(四)乙○○明知自己已無償債能力,竟隱瞞此一事實,又自八十五年底起至八十六年初止,連續持其所開立以自己為發票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支票十紙(其中附表編號三及七至十之支票五紙尚且蓋用與原印鑑不符之印章於支票發票人欄上),至丁○○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之住處,向丁○○借款,並佯稱:小孩做生意需資金,屆時一定清償等語,並當場交付其所簽發之前揭支票十紙予丁○○,以取信於丁○○,丁○○見有前揭支票,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前後將五百二十萬元借予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丁○○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丁○○等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板信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改制前為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函、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函在卷可稽,又辯護人雖稱本案與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五號互助會詐欺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等語,惟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與前案之招組民間互助會並冒標互助會之行為方式並不相同,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向甲○○○、丙○○、丁○○三人借錢是我做檀香粉生意用,與標會沒有關係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四號卷第二十三頁正面),故被告本案之犯行顯係另行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與前案互助會詐欺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顯非前案詐欺之起訴效力所及,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張文誠」、「邱瑞和」及「蔡登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以偽造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就事實欄一(一)至(三)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詐欺之犯行,時間各自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分別相同,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事實欄一(三)之犯行),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損害及對有價證券之公共信用及交易安全之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之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一至十三之支票三紙(除背書為真正除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沒收;又偽造之「張文誠」、「邱瑞和」、「蔡登雲」印章各一顆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業已滅失,故亦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石馨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呂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