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 常明偉 被上訴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中簡字第七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拾玖萬陸仟壹佰拾柒元部分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間向訴外人 陳保儒 ,購買自用小客車乙輛,買賣之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訴外人陳保儒稱可辦理貸款,但須銀行對保、簽立空白抵押契約書及於登記申請書中簽名,送銀行審核,如未核准即作廢,上訴人不疑有他乃將身分證、財力證明等資料交予訴外人陳保儒,且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上訴人對保,詎訴外人陳保儒竟利用其持有上訴人身分證期間,偽造汽車買賣契約書將車輛過戶上訴人名下,且與被上訴人共謀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上開上訴人僅填具抵押契約書及登記申請書簽名之空白資料,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填寫辦理自用小客車動產抵押,並將貸款二十五萬元撥入訴外人陳保儒之帳戶供其花用,而訴外人陳保儒且未將自用小客車交付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謊稱銀行貸款未通過,上訴人乃告知不買該車,嗣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接獲被上訴人催繳車輛貸款,經向監理單位查詢,始知被上訴人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核准貸款並將款項撥入訴外人陳保儒帳戶。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務,該本票日期、票面金額均非原告所簽,係遭偽造,被上訴人亦未通知上訴人核准金額及讓上訴人簽寫金額,亦未交付如本票面額所示之金錢予上訴人再交車主,已違背一般銀行貸款作業,上訴人係因訴外人陳保儒與被上訴人之共同詐欺而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上訴人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作為撤銷意思表示之送達,爰訴請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之行為,而系爭本票及對保都是由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並授權被上訴人將貸款撥入訴外人陳保儒之帳戶,上訴人自應負有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業已自認系爭本票上「常明偉」之簽名為其親自所為,且上訴人於填發系爭本票時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到期日及其他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偽造並無足採,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撥款之授權書記載上訴人為購買車輛向被上訴人借款,授權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以匯入訴外人陳保儒帳戶之方式撥付予訴外人陳保儒,以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等語,是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匯入訴外人陳保儒之帳戶乃依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不能認為屬詐欺之情事。上訴人為購車之目的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授權被上訴人將借款金額撥付訴外人陳保儒,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授權交付借款,縱訴外人陳保儒未依約交付車輛,亦難以此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保儒共同詐欺,乃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後表示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常明偉」之署押確係由上訴人所親自簽署等情,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而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是因其向訴外人陳保儒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約定買賣之價金為三十萬元),為支付該車之價金而向被上訴人辦理貸款事宜,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派其職員即證人 邱駿賢 向上訴人對保當日簽署,且同時簽署附於系爭本票下方之授權書一紙,授權被上訴人得自行填載到期日及其他有效行使本票之權利所應記載之事項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授權書影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0六三號卷可稽,是故,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而交付被上訴人收執時,既已授權被上訴人填載未完成部分,縱上訴人主張其簽署系爭本票時有數項應記載事項未填載屬實,惟被上訴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授權而為之,則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被上訴人只不過依兩造協議之意思(即以被上訴人同意貸與之金額作為發票之金額),輾轉充作填寫發票記載事項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自非偽造行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五九號判例參照)。
(二)再者,授權書(撥款用)上「常明偉」之署押,確係由上訴人所為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且經證人邱駿賢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錄),且將該授權書上「常明偉」之簽名與上訴人不爭執之系爭本票上「常明偉」之簽名比對結果,其二者之簽名特徵亦相符,足見上訴人之前開自認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前開授權書(撥款用)上「常明偉」之署押為其所為云云,未舉證證明其前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則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自應受自認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是其空言否認,授權書(撥款用)上「常明偉」之署押非其所為云云,自不足採。而依該授權書之記載內容觀之,其係表明上訴人為購買車輛而向被上訴人貸款,並授權被上訴人將所借之款項,撥付給訴外人陳保儒以作為購車價款之一部分等語,而該授權書上撥付對象是「陳保儒」之字樣確係在上訴人簽名時即已填載等情,復經證人邱駿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準備程序錄),按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早已成年,衡情自應能知悉前開授權書之內容真意,則上訴人於簽署前開授權書時自應知悉其向被上訴人所借得之款項是要直接交付訴外人陳保儒,雖貸款之確定金額及實際撥入帳戶均是上訴人簽署授權後始記載等情,固據證人邱駿賢到庭證述甚明,然上訴人於簽署時既明知款項並非要交付給伊而是交付陳保儒,則事後訴外人陳保儒將匯入之帳戶為變更,自難謂違背上訴人之本意,被上訴人將貸款匯入訴外人陳保儒所指定帳戶,自仍應認為符合上訴人之授權要求,至於貸款金額部分,上訴人既於未為任何填載時即簽署授權書,足見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能夠貸得之金額須經被上訴人同意核定,應解為上訴人同意空白並授權被上訴人於確定貸與金額確定後再填載,上訴人主張未授權撥款給訴外人陳保儒云云,尚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授權意旨將貸款二十三萬元匯入訴外人陳保儒所指定之帳戶,自符合上訴人之授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為詐欺行為,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自無可取。
(三)惟被上訴人實際上僅貸與二十三萬元,並匯款二十三萬入台中三信林森分行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汽車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在卷及匯出匯款回條聯影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一五七號卷可稽(見該卷第四十二頁),按上訴人系爭本票既係為供清償其向被上訴人之貸款所用,而被上訴人既僅貸與二十三萬元,則該本票所載之面額超過二十三萬元之部分,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就超過二十三萬元之部分仍主張有票據債權云云,自無可取。又前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借款部分,依前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係約定分二十四期繳納,每月一期,每期繳納一萬一千零九十八元用以清償本息(其中本金清償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利息清償一萬零五百零九元),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訴外人陳保儒曾給付四期款即四萬四千三百九十二元等情,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及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影本一件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七號卷內(見該卷第一一一頁)可參,復為被上訴人自認在卷,則業已清償完畢之本金部分(即三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自因清償而消滅,不得再主張,經再扣除後,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超過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之部分,即屬不存在。
四、從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超過十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部分,已不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本票債權不存在,在前開已不存在部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屬有理,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周靜秀~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F0;~T40;┌─────────────────────────────────┐│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發票人│├────────┼────────┼─────┼─────────┤│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未載│常明偉、陳保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