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羅文相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三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支票係越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越太公司)所簽發,原係無記名支票,經被上訴人丁○○背書後,再由被上訴人丙○○親自持往上訴人住所背書交付上訴人,事後被上訴人丙○○又向上訴人索還,並在系爭支票正面受款人欄書寫「羅文相」三字後,始交還與上訴人,此由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之字體、顏色均與票據正面其他文字顯然不同,反而與背書人欄丙○○之字體、顏色相同,已足徵憑信;況本件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之字跡與被上訴人羅文相之背書簽名字跡筆劃特徵大多相符,足見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確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丙○○所書寫,系爭支票受款人欄既非發票人所書立,上訴人非自發票人受讓系爭支票之人,自不能以上訴人未在系爭支票背書,即指為背書不連續。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出支票影本乙件為證,另聲請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支票所載受款人羅文相、丙○○之筆墨字跡,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0號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丙○○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越太公司會計交其交付上訴人,當時支票上
已有被上訴人丁○○之背書,惟否認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係其所書立,被上訴人丙○○部分係事後背書,至交付當時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有無記載則已不記得。
㈡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上訴人,而支票背面之背書人僅有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
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又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確非被上訴人所書立,而系爭支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雖稱被上訴人丙○○之筆跡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之字跡筆劃特徵大多相符,惟該鑑定結果亦記載因本案補送可供參對之被上訴人丙○○平時相關字跡仍不足,無法進一步詳確鑑定異同,僅提鑑析意見供作參考,自不宜以該鑑定報告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係被上訴人所記載書立,而證明無背書不連續情形,則系爭支票自形式上觀之,其背書並不連續,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持有經被上訴人背書、越太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嗣經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示請求付款竟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與越太公司(越太公司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業已確定)連帶給付上揭票款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背書後轉讓,始屬背書連續,然系爭支票上僅有被上訴人之背書,並無上訴人之背書,故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負背書人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經被上訴人背書、越太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第000000000號、支票號碼BE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提示請求付款,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自堪信上訴人之上揭主張為真正。
四、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就系爭支票即應負背書人連帶清償票款之責任,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支票已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然系爭支票上並無上訴人之背書,僅有被上訴人之背書,其背書為不連續,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焦點乃系爭支票之背書是否連續。經查:
㈠按「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
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因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亦準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前開判例意旨之論述,於支票背書之情形亦同等適用。
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受款人之記載乃被上訴人丙○○於背書後所為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經比對系爭支票正面有關受款人、金額、發票日等之記載,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之字跡墨色較深,其餘有關金額、日期等部分之字跡墨色則較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則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三字,是否係發票人越太公司於發票時所記載,已屬滋疑,嗣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檢附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丙○○當庭書寫之字跡、並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卷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平日書寫文件,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彰化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E0000000)正面憑票請付欄『羅文相』簽名編為甲類;其背面『丙○○』簽名編為A類。丙○○筆跡【年5月日丙○○當庭書字跡壹紙、丙○○所書禮金簿字跡、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首頁第二行買受人欄及年3月日當庭書字跡貳紙及其平日字跡壹紙(債權人姓名資料背面字跡)有關『羅文相』簽名】編為乙類。丙○○平日字跡壹紙(臺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背面字跡)編為乙1類。」,鑑定之結果:「甲類字跡墨色與A類字跡墨色反應相符,...甲類簽名字跡與乙類相關字跡筆劃特徵大多相符,研判甲類字跡為乙類字跡書寫者所寫之可能性極大‧‧‧」,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九一○○四○四九五○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依此鑑定結果,參照被上訴人丙○○自認系爭支票係由越太公司會計交其交付上訴人,當時支票上已有被上訴人丁○○之背書,被上訴人丙○○部分係事後背書,等情,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原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票據,系爭支票上受款人欄「羅文相」之姓名係被上訴人丙○○於背書後所簽寫等語,應屬可採。
㈢基上所述,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之姓名既非發票人越太公司所記載,而
係由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丙○○所記載,則上訴人縱未在系爭支票背書,亦不得指為背書不連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明灼。
四、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匯票之背書人應照票面文義擔保付款之責任,同法第三十九條明定準用第二十九條規定;而就支票背書人之責任,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準用前述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受款人欄「羅文相」姓名為被上訴人丙○○所記載書立,既屬可採,本件自無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從而,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上訴人丁○○、丙○○連帶給付系爭票款三百五十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清鈞~B法官鍾啟煒~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