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為被告大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武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大武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亦是原告之子 郭秀龍 之雇主,於再承攬訴外人詳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詳訊公司)所承攬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桃園公司)在桃園縣境之舊網路拆除及回收工程時,應注意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披覆配線或移動電器機具及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之子郭秀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電線桿,利用伸縮鋁梯爬至高約四公尺之路燈配電箱拆除廢電纜時,因觸電自高處墜地,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嗣經人發現送醫急救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案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判決被告乙○○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大武公司則因違反雇主對有防止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未依法設置及提供感電危害防護用具或設備,又未盡對員工施以安全教育及監督之責,致被害人郭秀龍觸電墜地死亡,自有過失,而被告大武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應與被告乙○○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被害人之母親,當得依上揭規定請求下列金額:
1、殯葬費用部分:原告為被害人郭秀龍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計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
2、扶養費部分:原告係被害人郭秀龍之母,於00年0月000日出生,育有子女二人,於被害人郭秀龍死亡時,年四十九歲,尚有餘命三十五年,雖值壯年,但因患有聽障,無法外出工作,均賴子女照料扶養,又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年滿六十歲即得強制退休之規定,可認原告於年滿六十歲後,依其身體健康狀況已難以維生,自斯時起自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故自原告滿六十歲時起有二十四年時間可受扶養,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計算,依 霍夫曼 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二十四年之扶養費為八十五萬九千零五十六元,郭秀龍應分擔二分之一,則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為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害人郭秀龍為專業技術人員,原告為家庭主婦,平日生活均賴郭秀龍照料,如今驟失愛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
4、扣除被告已賠償三十八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一百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
三、證據:戶籍謄本二份、殯葬費估價單、原告殘障手冊等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含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七號、第一七三八三號偵查卷)刑事案卷全卷,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原告甲○○○財產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乙○○及大武公司未依法提供安全之防護設備,及對勞工施以必要之安全教育與監督,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即被害人遺屬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扣除被告已賠償三十八萬元,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變更請求內容如聲明所述,核其前後請求之訴訟標的及聲明固有不同,惟其主張被告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過失,致被害人郭秀龍死亡之基礎事實則同一,且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亦可援引之前訴訟進行中關於被告行為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及原告扶養費請求之部分訴訟資料,亦不甚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大武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僱用原告之子即被害人郭秀龍為勞工,因被告大武公司再承攬訴外人詳訊公司所承攬北桃園公司位在桃園縣境舊網路拆除及回收工程,被告乙○○原應注意對於勞工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披覆配線或移動電器機具及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原告之子郭秀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依北桃園公司監工之指示,在桃園縣○○鄉○○街○○○巷○○弄○○號電線桿,利用伸縮鋁梯爬至高約四公尺之路燈配電箱拆除廢電纜時,於尚未將安全帶繫掛於電線桿上之際,不慎觸碰漏電電壓約一一二點四伏特之路燈外殼,瞬間因人體自然反應而後縮,身體失去平衡自高處墜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雖經人發現送醫急救仍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案卷附現場照片十二紙、被告大武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及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台八十九勞北檢字第二八九三三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核閱無訛,並經訴外人 邱奕郎葉明宏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被告乙○○復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判決以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大武公司則因違反雇主對有防止電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發生死亡災害,處罰金新台幣六萬元,又違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死亡災害,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之規定,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而被告乙○○、大武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雇主對於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措施」、「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氣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亦為民法第二十八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的損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參照)。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乙○○係被告大武公司之經營負責人,已如前述,而被告大武公司僅僱用勞工二十餘人,屬小規模公司型態,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於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查證明確,有該報告書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四號刑事案卷可參,容與大型企業設有總公司、分公司,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作為義務,係由分公司執行業務範圍內之人員負責者有別,足認被告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事業經營負責人即雇主,依法即負有勞工安全衛生之責。惟被告乙○○僱用勞工郭秀龍並未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復未提供有防止感電危害之設施,已如前述,雖被害人郭秀龍並非因被告乙○○指示而前往事故地點施工,然被告乙○○身為被害人郭秀龍之雇主,既明知上開規定,於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勞工郭秀龍因觸電自高處墜落死亡,被告乙○○自難辭過失之責。又被告乙○○為被告大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職務致生侵害被害人郭秀龍生命之結果,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大武公司自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郭秀龍支出殯葬費共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殯葬費估價單一紙為證,其中除樂隊費用一萬二千元、五牲一千五百元、三牲八百元、水果九百元、紙紮靈屋一萬二千元、電腦一千元、大哥大三百元、花圈二千元、花籃三千六百元、對聯一千元、毛巾五千一百元、奉飯及香燭服務費一千九百元、筵席一萬七千五百元、禮簿及簽名筆一百九十元,並非殯葬費所必須,應予剔除外,餘殯葬費用二十二萬零六十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千一百十七條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被害人郭秀龍之母親,於00年0月000日出生,育有二子即被害人郭秀龍及訴外人 郭秀寶 (按:原告另生有一女 郭秀英 ,惟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已被訴外人 宋淇 收養),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在卷可按。原告於被害人郭秀龍死亡時年四十九歲(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並無工作,且為輕度聽障人士,亦有原告提出殘障手冊一件存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函查,查無原告財產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九一一○五二七九五號函存卷可按,堪認原告非憑扶養不能維持生活,自得請求其子即被害人郭秀龍與訴外人郭秀寶二人共同扶養。又依內政部編列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四十九歲之女性平均餘命尚有三十一點四八年,即可活到八十點四八歲,依原告主張自六十歲起受扶養,且以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七萬四千元為計算基礎,原告可受扶養期間為二十點四八年,依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原告之期間利益,其六十歲之後之扶養費用為一百零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點九四元(14.0000000Ⅹ74000+0.48Ⅹ(14.0000000-
00.0000000)Ⅹ74000=0000000.9432),被害人郭秀龍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二分之一,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0000000.9432/2=531174.47,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此部分僅請求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本院判決應受原告聲明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於四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八元範圍內,即屬有據。
(三)精神損害賠償部份:本件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郭秀龍之生命權,原告是被害人之母親,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其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繼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併加害人暨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並應斟酌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害人郭秀龍年僅二十四歲,正是青年有為、成家立業之際,原告本可賴其扶養、承歡膝下,遽因被告疏失墜地而亡,原告驟遭此劇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不言可喻,本院審酌原告並無職業、且無不動產,又是輕度聽障人士,被告乙○○高職畢業,為被告大武公司負責人,被告大武公司為一資本額一千五百萬元之公司,專營有線電視材料買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明確,及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核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其子郭秀龍死亡,可得請求之賠償總額於一百六十三萬七千六百三十八元(000000+429528+000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相當。惟原告自承被告前已賠償三十八萬元,核應自被告應賠償總額中扣除,則被告尚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債務人之遲延責任,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曾經催告被告賠償而被告未為給付等情,是依上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遲延利息,自應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二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B書記官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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