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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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貨幣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七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至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臨時市場前(起訴書誤載為忠義市場),先由該名女子向不知情之戊○○○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魚肉,再由被告丙○○持偽造一千元之舊版紙鈔一張交予戊○○○,而找取九百五十五元之現金,得手後,復承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同一方式,由被告丙○○持另紙一千元之舊版紙鈔向另一在該處販賣豬肉之乙○○購買價值七十元之豬肉,並找取九百三十元之現金。嗣因乙○○發現被告前所交付之千元鈔票係屬偽造,而在該臨時市場及附近之忠義市場來回尋找,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忠義市○○路口處發現被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貨幣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戊○○○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稽詳,並有一千元之舊版偽鈔二張扣案足憑,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認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若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日,與女子甲○○駕駛深綠色之自用小客車,在忠義市場為乙○○所攔阻等情不諱,核與被害人乙○○陳稱其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左右,在忠義市場發現被告等情相符。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其有何共同連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其乃於當日約近上午十時許,始與友人甲○○自其位於臺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之十「 皮爾凱登 大樓」之租住處出門,並共同駕車至忠義市場準備吃早餐,約十分鐘後即遭乙○○以其有行使一千元偽鈔為由加以攔阻,然其在此之前,均與甲○○待在前揭租住處,未曾至梅亭街市場向戊○○○及乙○○購買上開魚肉,並有行使一千元偽鈔之情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戊○○○及乙○○確曾先後於上開時、地,因二名男女顧客共同分別向其等購買魚肉,而自該名男顧客處收取號碼DS二四七七八九AY及EL五一五0六四AW之舊版偽造一千元鈔票等情,業據被害人戊○○○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五0七八一號函覆稱:「號碼DS二四七七八九AY及EL五一五0六四AW之舊版一千元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安全線,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人像衣領部分以塗抹膠水方式仿凹版油墨凸起效果,均屬偽造」等情在卷,自應堪認扣案之舊版一千元紙鈔二張,確係某二名男女顧客共同向被害人戊○○○及乙○○購買魚肉時所交付,且均屬偽造者無訛。
(二)至公訴人雖以被害人戊○○○及乙○○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該名行使偽造一千元紙鈔之男子即為被告丙○○等情,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然而,觀諸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分別陳稱:「因為在菜市場有人喊說有人用假鈔買東西,我才把我豬肉攤上千元紙鈔拿來看,才發現其中有一張是假鈔。(問:能否確認是丙○○拿偽鈔給你?)我能確認,因為丙○○的左臉頰有黑痣。今天向我買豬肉的民眾都拿新版千元紙鈔,只有丙○○拿舊版千元紙鈔付錢,所以我能確認。七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發現偽鈔後,我有看到該名男子開一部深色,號碼不詳之轎車往忠義市場方向行駛,我遂騎機車到忠義市場找尋,繞了一圈沒發現,要離開時才看見向我買豬肉之該名男子與一名女子一起,但該名女子不是向我買豬肉之女子」、「我發現被告拿假鈔後,心有不甘,就開始尋找被告,事隔約三十至四十分鐘後,才在忠義市○○路口看到被告而將被告攔下」、「我拿到錢二、三分鐘後發現是偽鈔,就追過去,我追出去時,發現他們已在梅亭街街口上車往忠義市場方向駛去,車子是深藍色的,廠牌我不記得,我騎機車往忠義市場追,在市場巡視了近三十分鐘都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子,本來要回去,才發現深藍色的車子,因該車輛與我之前看到的一樣,我上前認出是剛剛買東西付錢的人,就請他跟我到忠義市場的管理站」及「(問:為何如此確定拿假鈔給你的人就是被告?)我是認他的臉,應該沒有認錯才對,因為當天他右臉部分有黑黑的(像痣),被告之前不曾在該市場出入,我是第一次看到他,他是利用很多人在買,我很忙時來買,因為市場由女子買東西,男子付款之情形很少,他拿錢給我時,我就覺得怪怪的,後來仔細確認才知道是假鈔」等語,以及被害人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九十年七月八日上午七點開始在市場賣魚,至上午八時三十分左右,有二名男女向我買四十五元之魚肉,至八點多只收到一張千元舊版紙鈔,該張紙鈔就是丙○○拿給我的」、「向我買魚肉的女生跟上次在庭的女子(指甲○○)有點像,因為她來買一下子就走了,所以沒有看得很清楚,上次指認時只是覺得面容有點像,交給我那張假鈔的人確定是被告,我是看臉認的,體格及臉看上去都是他,他也是利用我忙的時候來買東西。」等情,已顯見被害人乙○○及戊○○○不僅均在顧客往來頻繁而十分忙亂、吵雜之市場環境中收取前揭偽鈔,且其等乃係收取偽鈔後,因聽聞有人收到偽鈔,始分別檢視顧客前所交付之千元鈔票,而發現自己收到偽鈔,被害人乙○○更係於事隔半小時餘後,始於另一市場之往來人群中找到被告,則參以被害人當日發現偽鈔時,業已設攤多時且曾收取多位顧客所交付之千元鈔票等情,其等能否自當日購買之顧客中確認何者曾交付千元鈔票,又該等交付千元鈔票之顧客中究係何者交付該舊版之千元偽鈔,是否確係被告及證人甲○○,已非無疑。
(三)再查,被告乃於同日上午十時許,與甲○○共同駕承甲○○所有之深綠色轎車至忠義市場附近時遭乙○○攔下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核與證人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指稱其乃於該時發現被告及甲○○共乘車輛至忠義市場等情詳實,復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足參,則堪見被害人乙○○指陳向其購買豬肉之男子即為被告等情,尚非無疑。蓋因被害人乙○○指陳前揭行使偽鈔之男女乃係駕駛深藍色之車輛等情,既與甲○○所有前揭車輛之深綠色不符,且被害人乙○○復曾陳稱其未見該車之車號為何,該名男子乃身著黃色外衣,而發現被告時,被告之衣著確與該名男子不同,與被告同行之甲○○亦非向其購買豬肉之該名女子,其並未發現該名向其購買豬肉之女子等情在卷,自顯見被害人乙○○尚無法確認行使偽鈔之男女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為何,又是否確為甲○○所駕前揭車輛,則其何以確認被告即係該名行使偽鈔之男子,有無誤認之可能,已顯有疑義。又查,被告辯稱:「當天我打行動電話約甲○○,她人在外面,我不曉得她在哪裡,她是早上五點四十幾或五十分才到,我到樓下接她上樓,因我們有事情要談,我們二人在我住處泡烏龍茶至大約九點四十幾分,近十點左右,甲○○要回家,我要去吃早餐才離開,離開我住的大樓到被乙○○遇到約有十分鐘,我們離開大樓第一件事情就是去開車,路上沒有物色要吃的東西,因星期天沒有什麼地方有賣吃的,沒有到處亂繞,就直接到忠義市場,剛停好車下車就被乙○○攔下,我當時只想有可以吃的就好,而甲○○說她想吃一些熱的中式餐點,沒有很明確說要吃什麼東西,我們下車的時候還沒有具體確定要吃什麼東西。」等情,復核與證人甲○○證稱:「我在金鑰匙卡拉OK做會計,與被告是朋友關係,那天我剛好休息沒上班,被告早上五點半打行動電話約我,當時我在卡拉OK唱歌,他約我去他住的地方(甘肅路與漢口路交會處)泡茶,被告在住處樓下等我,我大約是五點五十分左右進去的,至八點半離開,那天應是禮拜天(七月八日),是兩個人一起離開,由我開車,我們在路上繞看看有無地方可吃東西,繞了一圈仍找不到東西,我就提議要去吃麵,車子停在花店門口,剛停下來要走到對面,就被人家攔下,被告被人家拉進市場,我在車旁等被告(沒有進去車內),並打行動電話叫被告住在樓下的朋友(偏名叫 徐風 )。在被告住處是泡罐裝烏龍茶,只有我與被告二人」及「出門的時間我講錯了,但車子的確是我開的,我沒有去梅亭街的市場買魚肉,那天去忠義市場是要去吃早點,才剛停好車,丙○○就被人攔下來了,從在丙○○住的那棟大樓一直到他被攔下的這段期間我都跟丙○○在一起。」等情大致相符,則堪認被告辯稱其當日上午僅與甲○○碰面,而自租住處外出後,均與甲○○在一起,未曾與其他女子同行等語,應屬可採,且足徵被害人乙○○指陳被告乃係行使偽鈔之該名男子,且係與甲○○以外之另名女子共同行使偽造之一千元舊版鈔票等情,顯有瑕疵可指,委非可取。
(四)另者,依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曾於某一星期日,在梅亭街市場收到偽鈔,我收到的是舊版一千元偽鈔,拿偽鈔者是向我買四十五元的魚,是一個女的來買,由男的付錢,男的確定是被告丙○○,女的好像是庭上證人甲○○」、「向我買魚肉的女生跟上次在庭上的女子有點像,因為她來買一下子就走了,所以沒看得很清楚,上次指認時只是覺得面容有點像,交給我那張假鈔的人確定是被告,我是看臉認的,體格及臉看上去都像,他們是利用我忙的時候來買東西」等情為觀,已可見被害人戊○○○係因該名女子向其買魚時所停留之時間十分短暫,致無法明確指認是否為甲○○,則其究據何項特徵得以確認被告確係同行購買魚肉之該名男子,亦屬可疑。再者,被害人戊○○○及乙○○雖分別指陳被告乃與甲○○及另名女子分別共同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及九時許,行使偽造之舊版千元鈔票云云;惟查,被告辯稱其自當日上午近六時許左右與甲○○見面後,即一直與甲○○待在其前揭租住處,近上午十時許,始自該租住處外出而共同駕駛甲○○之前揭車輛至忠義市場等語,既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陳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陳稱其有不在場證明等語,已核非無據。此外,被告自當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至九時四十八分止,均與甲○○待在其上開租住處,迄至上午九時四十九分許,始與甲○○自該租住處外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附卷足參,並有皮爾凱登住戶基本資料載明:「承租人丙○○、戶別:十樓十一號之十、承租期間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日退租」等情可佐,且經證人即皮爾凱登大樓之管理員 王金聲 證述詳實,則被告辯稱被害人所指行使偽鈔之時間,其均與甲○○在前揭租住處而未曾外出,其有明確之不在場證據,其並非該名向被害人戊○○○及乙○○購物之男子等語,確屬可採,亦即被害人戊○○○及乙○○指陳被告係該名行使偽鈔之男子云云,顯係有所誤認而有瑕疵可指,自非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五)末查,被告辯稱其遭乙○○攔阻後,員警曾查證其所有之皮包及甲○○所有上開車輛及行李箱,惟均未發現任何與被害人找取之現金相符之款項或購得之魚肉等情,復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警察有檢查他們的皮包及後車廂,當時看到皮包裡面有些五百、一百的零錢及新版的千元大鈔,但沒看到車內有魚肉等東西,他的皮包內也沒有其他的千元假鈔。丙○○有打電話給他朋友,後來來了一男一女,但女的也不是跟被告一起來買豬肉的人」等情相符,自益徵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名購買魚肉以行使偽鈔之男子確為被告至明,否則當無未自被告身上或駕乘之前揭車上查扣任何購得之物品、找取之現鈔或其他之舊版千元偽鈔之理。揆諸前揭說明,參諸卷內現存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連續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且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