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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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60號原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被告新坡特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瑞瑛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 律師
張軒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新坡特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坡特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被告新坡特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坡特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新坡特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雖業經辦理解散登記,且其清算人即被告林瑞瑛(下稱林瑞瑛)已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以士院彩民司竟105年度司司字第395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前揭函文影本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50頁),惟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尚有給付薪資及退休金等事務尚未了結,自應認該公司之清算事務並未完竣,其法人格在與本件訴訟相關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是原告將被告公司列為被告,並以清算人林瑞瑛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公司辯稱其業經清算完結,故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要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86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部部長,
每月固定薪資新臺幣(下同)76,500元,又因業務所需,經常往返國內外各地,故另領有交通津貼及出差津貼每日600元。詎被告公司竟於105年3月間,片面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且原告於105年5月2日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後,被告公司亦拒不給付退休金,甚而積欠原告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2日止之薪資。為此,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之薪資共510,049元,及退休金3,004,364元。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瑛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明知
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勞動基準法均定有雇主應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之規定,竟未依法足額提撥,致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現僅有餘額228,747元,且其亦未依法為被告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或破產程序,即逕行陳報清算終結,依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現金僅餘12,685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之薪資及退休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林瑞瑛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如認原告嗣後係與日本NPTECHNO公司(下稱日本公司)成立勞動契約,則林瑞瑛為該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亦應與該日本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此外,林瑞瑛亦有為日本公司承擔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意思,故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林瑞瑛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積欠之薪資及退休金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公司與林瑞瑛應連帶給付原告3,514,4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及林瑞瑛則辯稱:㈠原告自100年8月起,即自被告公司離職,改任職於廈門興
坡特商貿有限公司(下稱廈門公司),嗣再轉任日本公司,上開期間之薪資亦非由被告公司支付,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薪資或退休金。
㈡原告關於薪資及退休金之請求金額計算有誤,不應准許。
㈢林瑞瑛並無任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亦未以日
本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更未曾承擔任何日本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是原告請求林瑞瑛與被告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顯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6年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職稱為技術部部長。
㈡原告於103年11月9日入境日本時,因申請從事之觀光活動
沒有具體證明,遭日本東京入國管理局成田空港支局以被證三之退去命令書將原告遣返(退去命令書之內容中文翻譯為本院卷二第295頁第13點【除括號以外】)。
㈢原證三在職證明(本院卷一第31頁、第81-87頁),為被告所開立,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
㈣被告自86年3月31日起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於105年3月28日辦理退保。
四、本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二第320頁背面):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2
日之薪資510,049元?
1.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2.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3,004,364元?
1.原告是否符合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要件?
2.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㈢林瑞瑛是否應就原告請求之薪資及退休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2
日之薪資510,049元?
1.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是否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有無給付薪資之義務?⑴原告主張其自86年3月31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均任職
於被告公司,至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業已離職,而先後改任職於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之事,實係被告公司將原告指派至同一集團之其他公司提供勞務,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雖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業已於100年8月自被告公司離職,改任職於廈門公司,嗣再轉任日本公司,故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所定雇主,係為落實勞動基準法監督之
目的所為之定義,但勞動契約上之雇主概念則與勞動基準法上之雇主概念不同,前者包含二項意義:1.勞工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上受僱地位之相對人;2.負有支付工資等勞動契約義務之人。在此意義下,雇主原則上應限於勞動契約所明示之當事人,但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又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相關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又企業外調職型態不一,如: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且調派之後係由新雇主發放勞工薪資,並全權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契約,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又如:雇主將勞工於某一段時期內暫時借調至他公司服務,即原雇主僅係經勞工同意後,將其對勞工之勞務指揮權於借調期間移轉予新雇主(民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由新雇主行使對勞工之勞務指揮、勤務管理等權限,但原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此終止或消滅,而仍由原雇主履行契約上雇主所負支付工資等義務,俟勞工借調期滿或回任後,原雇主與勞工間之僱傭契約即完全回復。惟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如何,是否僅限於上開兩種型態,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故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及不侵害勞工權益範圍內,自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且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係由何人履行雇主相關義務等情狀加以斟酌認斷。
②經查,被告公司係於85年9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當時之董
事長為林瑞瑛之配偶 陳滄榆 ;另日本NEWPORT公司之董事長為訴外人 藤代正樹 、總經理為訴外人 本田富士夫 ,嗣該公司破產後,復成立廈門公司,董事長為藤代正樹、副總經理為本田富士夫,而日本公司之董事長為本田富士夫、榮譽董事長為藤代正樹;又被告公司曾於105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時,自陳被告公司係從屬於日本公司;且陳滄榆曾於10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相信各位先後都知道了今年公司的結構與體制有了重大變革,為了因應這體制,今後兩課長、林小姐與我都得加入廈門興坡特商貿體制及實際報薪資與提領,這一陣子來的急速發展不及向各位說明…」等情,業據被告公司具狀 陳明 在卷(本院卷一第12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00年8月30日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2頁、卷二第167頁),是無論以被告公司與廈門公司、日本公司所使用之公司名稱,或以其等主要經營者之重疊性觀之,均堪認上述三家公司在形式上雖為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然實質上應為同一企業經營團隊基於經營策略之考量,而在不同國家分別設立之集團性公司甚明,則其等間自具有一定之合作支援關係,而非全然獨立經營之公司關係所可比擬。 復佐 以被告公司一再陳明其乃從屬於日本公司,相關人事管銷費用實際上均由日本公司支應等語,再參酌前述電子郵件所載係為因應組織結構之變革,而需改加入廈門公司等情,更足徵被告公司所辯原告自100年8月起,已改受僱於廈門公司,其後又改任職於日本公司等情,不過為同一企業集團內、不同公司間之調職而已,此與一般單純離職而改任職於其他公司之情形,顯有不同。則有關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等問題,自應參照前述說明,妥為判斷評估,首予敘明。
③被告公司雖稱原告業自100年8月起,改受僱於廈門公司,
故與被告公司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公司自原告於86年3月31日受僱於該公司之日起,即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5年3月28日始將原告退保,此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可資參照(本院卷一第32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足證原告縱有自100年
8月起,受被告公司指派而調任至廈門公司之情事,惟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因此終止,蓋繼續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即意謂需繼續為勞工支付勞、健保等相關費用,自屬承認勞僱關係存在之重要表徵之一,否則,倘勞僱關係業已消滅,殊難想像雇主有何繼續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必要,是被告公司既願於100年8月後,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自可解釋為其仍同意與原告繼續維持僱傭關係,而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至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曾陸續返還被告公司為其代墊之勞、健保費用云云,經核均屬原告依法本應自行負擔之自負額,而由被告公司先代為繳納者,並非將被告公司應負擔之勞、健保費用返還予被告公司,而使被告公司無須負擔任何勞、健保費,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且被告公司就此亦未爭執,是被告公司執前述理由,辯稱其僅係基於過去之勞僱情誼,同意繼續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惟實際上雙方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自不足採信。
④又被告公司曾於104年3月30日、104年4月1日開立在職
證明,內容記載原告自86年3月31日起至開立證明書時,均受僱於被告公司,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職證明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第81-87頁),且被告公司亦不否認上述在職證明確為其所開立,則觀諸上開在職證明之內容,亦可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並未因被告公司將其調派至廈門公司或日本公司服務而告終止,甚為灼然。至被告公司固以原告係在遭日本強制遣返後,要求被告公司配合開立在職證明,以使其順利赴日工作為由,否認上開在職證明內容之真實性,惟另參酌被告公司所提由日本公司於104年4月10日製作之職務內容說明書,其中乃載稱:「…現在2016年度前半期的販賣目標是集目前為止的各種經驗之大成及高端知識開發最新型的高速機種,35H&45N型機已達最終完成階段,所以必需正式招聘在敝臺灣公司工作已有20年技術經驗的林志宏LINCHIHHUNG(即原告)技師來日本參加這項開發業務及技術的改善改良指導」,且僱用期間為104年2月1日至107年1月31日等情,此有前述職務內容說明書及其譯本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
140、141頁),足見日本公司亦肯認原告乃受僱於其「臺灣公司」(即被告公司)長達20年之勞工,係因業務及技術之需要,而有暫時於特定期間內調任至日本公司之必要,此與原告所稱其自始至終均受僱於被告公司,僅受僱期間曾經被告公司調派至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工作等情,實屬相符,且對照被告公司所開立之前述在職證明內容,亦無歧異矛盾之處,是被告公司徒以前詞,片面否認上揭在職證明之內容,容無可取。
⑤另被告公司雖稱自100年8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薪資,並
據此辯稱兩造間應已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瑞瑛曾於100年8月至101年10月間,及
103年8月至105年2月間,陸續以其個人名義,將原告之薪資匯至原告之銀行帳戶,此業據被告公司彙整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10-2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就給付原告薪資乙事,並非完全未予參與,此與對待一般業已離職之員工,無論其日後受領薪資有無困難,原雇主或其法定代理人均無須過問或提供協助之狀況,顯屬有別,是依上情觀之,亦堪認被告公司於100年8月後,仍負有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甚明,否則即無需以前述方式,使原告得順利領取薪資。至被告公司固又稱上述薪資實為廈門公司或日本公司所提供,僅委託林瑞瑛代收代付,且匯款時間不定,金額亦係由廈門公司或日本公司決定,自難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自100年8月起,既經被告陸續指派至同一企業集團之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提供勞務,則關於原告之薪資來源,實質上應由廈門公司或日本公司負責提供,本屬事理之常,且因原告係在廈門公司或日本公司提供勞務,則由其等負責審核原告得支領之薪資數額,亦難謂有何不當,惟由其等於上述期間內,乃將原告得領取之薪資,透過林瑞瑛而給付予原告乙節,仍可窺知被告公司非僅單純立於原告「前雇主」之地位,更係以「現任雇主」之身分,將原告應得之薪資給付予原告甚明,是被告公司猶稱原告業已於100年8月自被告公司離職云云,誠無可取。另有關被告公司所稱林瑞瑛匯款時間不定,或有部分期間係由廈門公司直接匯款至原告帳戶部分,因僅屬是否遲延給付薪資,或是否以縮短給付之方式逕由廈門公司直接匯款之問題,自均不足以推翻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之認定,併此說明。
⑥又原告既經被告公司先後調派至同一企業集團之廈門公司及
日本公司工作,依其情形,被告公司本係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及監督指揮權,於借調期間暫時移轉予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而由上開公司行使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及監督指揮權,是被告公司所稱原告自100年8月起,均係向廈門公司或日本公司之藤代正樹或本田富士夫報告工作進度等語(本院卷二第71-146頁),縱認屬實,亦與企業外調職之勞務給付型態及本質無違,自不能憑此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必已無僱傭關係存在。況查,原告於上述期間,除曾向藤代正樹及本田富士夫報告相關業務情形外,亦有與陳滄榆以電子郵件頻繁聯繫業務相關事項,及受陳滄榆指示前往各地出差之情事,且部分郵件乃以副本通知林瑞瑛,另林瑞瑛亦曾以簡訊通知原告業務相關事宜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數件及對話紀錄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09-381頁、卷二第274頁),足見原告雖經調派至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工作,惟仍與被告公司維持相當程度之連結,甚而亦有聽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瑞瑛指示之義務甚明,則被告公司所稱原告業已自其公司離職,兩造間已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云云,顯無足採信。
⑦此外,被告公司提出之廈門公司勞動合同影本(本卷院一第
67頁),業經原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且被告公司復未能證明該契約確係由原告親自簽名,則其憑此否定兩造間於100年
8月1日後有僱傭關係存在,已非可採。況縱認原告與廈門公司簽有勞動契約,因企業外調職本即存有雙重雇主之可能,故亦無從以原告與廈門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即率予否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亦同時存有僱傭關係之可能,是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另觀諸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本院卷一第32頁),雖可知其自104年3月10日起,另有訴外人巨根企業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惟此與原告是否於100年8月後,仍繼續與被告公司維持僱傭關係,顯屬二事,是被告據此否定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仍無可取。⑵綜上所述,原告於86年3月3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後,雖曾經
該公司先後將其調派至同一企業集團之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工作,然經綜合審酌前開事項,應認原告與被告公司在此調派期間,仍合意繼續維持原有之僱傭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負給付工資之義務,自屬有據,堪予憑採。
2.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為若干?⑴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其104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2日
止之薪資共計510,0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月份之薪資計算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24-30頁),被告公司雖不否認其尚未給付上述期間薪資之事實,惟辯稱原告係向日本公司請款,故其不瞭解薪資計算方式,且日本公司業已將月薪制改為日薪制,故原告之請求金額有誤云云。
⑵經查,原告向日本公司提出前揭薪資計算明細表後,雖曾遭
藤代正樹以電子郵件回覆並刪改部分請求金額,此有被告公司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更正後薪資計算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7-152頁),惟經核對比較藤代正樹修改後之內容,僅每個月之月薪76,500元,遭更改為以日薪計算,及105年3月份之日津貼16,400元更改為10,800元,另105年4月份之車票追加費用3,000元遭刪除,至其他部分則維持原告之申請金額,則就藤代正樹未予更正之部分,自堪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另關於前述藤代正樹刪減之105年3月份日津貼及105年4月份車票追加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請求之確切證明及依據,自無從准許。至被告公司雖辯稱日本公司業與原告約定將月薪制改為日薪制,故不應再以月薪計算原告薪資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公司亦未能證明原告有同意變更以日薪計算薪資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被告公司或日本公司之片面決定,即任意變更原告之計薪方式,故被告公司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而仍應以月薪76,5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始屬合法。
⑶從而,經以前揭方式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金額應為:①
104年12月:120,609元(參本院卷一第25頁,2611+3357+19500+2611+1030+15000+76500=120609)②105年1月:84,260元(參本院卷一第26頁,320+2700+440+1520+680+2100+76500=84260)③105年2月:
103,000元(參本院卷一第27頁,15500+1000+1000+9000+76500=103000)④105年3月:106,330元(參本院卷一第28頁,190+1350+430+410+1350+900+13400+1000+10800+76500=106330)⑤105年4月:
83,050元(參本院卷一第29頁,2550+1000+3000+76500=83050)⑥105年5月:5,100元(參本院卷一第30頁),合計502,349元(000000+84260+103000+106330+83050+5100=502349)。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退休金3,004,364元?
1.原告是否符合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退休金之要件?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自86年
3月3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於105年5月2日申請退休,且其退休時已屆55歲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315、316頁),並有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出生日期可資憑佐(本院卷一第32頁),是原告既於被告公司工作達15年以上,且已年滿55歲,自符合退休之要件,而得申請退休,並請求被告公司依法給付退休金。
2.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為若干?原告主張其係選擇勞工退休舊制,被告未予爭執,則有關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數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計算之。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四、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為19年又1月有餘,參照前述規定,應以19.5年計算,基數為34.5(15×2+4.5×1=34.5),又觀諸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工資金額,其中固定薪資為76,500元,其餘均為實支實付型之交通費、餐費或出差津貼,而參酌勞動基準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規定,此部分給與應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是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76,5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應為2,639,250元(76500×34.5=0000000)。
㈢林瑞瑛是否應就原告請求之薪資及退休金,負連帶給付責任
?
1.原告主張林瑞瑛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為被告公司執行業務時,明知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勞工提撥退休準備金,竟未依法足額提撥,致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金準備專戶現僅有餘額228,747元;且其亦未依法為被告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或破產程序,即逕行陳報清算終結,依被告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現金僅餘12,685元,顯不足支付原告之薪資及退休金,而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情,為林瑞瑛所否認。經查:
⑴林瑞瑛係自97年11月26日起,始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此業
據被告公司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本院卷二第48頁),則其縱應依法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亦係自97年11月26日起,始有該義務存在,先予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
2至百分之15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則據此計算被告公司自97年11月26日起至105年5月2日止,應為原告提撥之最低勞工退休準備金金額應為136,476元(76500×2%×89又6/30=136476),而被告公司於上開期間提繳之金額共計220,930元(4852×18+9704+12130+106744+5016=220930),此有臺灣銀行信託部提供之臺灣銀行受託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16、117頁),顯已超過前述應提繳之最低數額,自難認有何提繳不足之情事,是原告以林瑞瑛未依規定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為由,主張其有違法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即無可取。另按,法人之債權人,主張法人之財產不能清償債務,其董事未即聲請宣告法人破產,致其債權受損害,而對董事請求賠償損害者,應就董事如即時為此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此就民法第35條規定之旨趣推之自明,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告以林瑞瑛未依法為被告公司進行特別清算或破產程序為由,主張其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應先就林瑞瑛如即時為特別清算或破產之聲請,其債權較有受償可能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以前述理由,主張林瑞瑛應對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難認可採。
2.又原告係經被告公司先後調派至廈門公司及日本公司工作,故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未因此中斷,被告公司仍負有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義務等情,為原告主張之事實,且經本院認定可採,前均已詳述,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退休金部分,既經准許,其退步所言「縱認原告之勞動契約有移轉於日本公司之情形,林瑞瑛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與日本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是否可採,已難認有加以審酌之必要。況林瑞瑛乃基於其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將原告調派至日本公司工作,至原告與日本公司間縱另同時成立勞動契約,惟參酌原告與日本公司之藤代正樹、本田富士夫等人本屬相識,相關業務事項亦常由原告逕向其等報告說明,此有其等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影本存卷足考(本院卷二第71-146頁),復佐以日本公司曾自行出具職務內容說明書予日本東京入境管理局就業勞動審查部門,說明其招聘原告至該公司工作之原因(本院卷一第140、141頁)等情,自應認日本公司應係由藤代正樹或本田富士夫代表該公司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而非由林瑞瑛以日本公司之名義與原告成立勞動契約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瑞瑛有以日本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之情事,則其主張林瑞瑛應與日本公司負連帶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之責,自無從憑採。
3.原告復主張林瑞瑛業已同意承擔日本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云云,然為林瑞瑛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上情,無非以林瑞瑛曾於原告調派至日本公司工作期間,多次以其個人名義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為其論據,然無論林瑞瑛係基於為被告公司或為日本公司代為給付原告薪資之意,皆無從據此逕認其有承擔被告公司或日本公司對原告相關債務之意,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林瑞瑛業已同意承擔日本公司對原告之債務,故其主張林瑞瑛因債務承擔而負有給付原告薪資及退休金之義務云云,顯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欠薪502,349元、退休金2,639,250元,共計3,141,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