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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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日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85號及第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日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經本署於107年4月27日、
5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經本署分別於107年4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
107年5月14日上午9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被告黃日原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及執行情形,其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本院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構成累犯,且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數次判決處刑,仍不能戒絕毒品,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對危害他人,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入所前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