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訴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大君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大君被上訴人即原告 汪靖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部分為: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為上訴人應自民國106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6,000元;第三項為上訴人應自106年11月5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160元至被上訴人勞退專戶;第四項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前開第一至三項主文,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終止僱傭關係之時為27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7萬9,200元【計算式:(36,000+2,160)×12個月×10年=4,579,200元】。加計主文第四項訴訟標的金額2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為459萬9,200元(計算式:4,579,200+20,000元=4,599,200元)。
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