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建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82號原告鋐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長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 律師
吳宜平 律師被告有信電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7年度建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開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立公司)與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締約,承攬台電公司之「龍門(核四)計畫第一、二號機儀控系統設備安裝工程」(下稱業主契約),後因開立公司無法繼續履約,遂由伊承攬該契約。
㈡被告向伊承攬前開工程中部分電纜線分包工程,兩造訂有電
纜安裝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造間計價檢驗及付款後,台電公司就纜線敷設混亂之情況,認定施作不良須另行檢整,於民國101年9月12日通知伊檢整後應扣款新臺幣(下同)53,150,232元,經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審議後扣款金額調整為27,071,238元而告確定。被告敷設纜線不符檢驗標準,因台電公司扣款之纜線檢整廠房為RB、CB、AFB、SGB,敷設米數共568,388.4米,其中74,131.3米為被告敷設,比例為13.04%,以此核算被告應負擔台電公司扣款中之3,530,089元(計算式:27,071,238x13.04%=3,530,089),扣除被告未請領保留款210,726元後,被告尚應賠償3,319,363元。
㈢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19,3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伊施作之纜線有敷設不良之瑕疵,亦未舉證台電公司之扣款係可歸責於伊。再者,原告主張瑕疵損害賠償,已逾民法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不論依承攬關係或債務不履行請求,伊均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聲明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對於定作人瑕疵擔保權利之存績期間,設有「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雙重時間限制,其規範目的及作用各有不同。前者謂定作人非於期間內發現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旨在督促定作人及早檢查有無瑕疵,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意在促使定作人於發現瑕疵後及時行使權利,避免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民法第514條規定屬之。故定作人於工作交付後(工作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時),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時,性質屬於形成權者不得再行使,屬於請求權者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抗辯權。查:
1.依原告所述,台電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向其求償纜線檢整費用,扣款53,150,232元(見本院卷第32頁),可知原告早於101年9月間已發現本件纜線敷設瑕疵,則其遲至107年4月11日始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658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2頁),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權利行使期間,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即不得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原告雖稱依業主契約一般條款第J.8~J.10及第G6節約定,與系爭契約第14條及第29條第3項約定,系爭契約之瑕疵發見期間,業經兩造加長為:於「龍門(核四)計畫第
一、二號機移控設備安裝工程」竣工前;且台電公司與原告就纜線檢整費用有所爭執,經工程會調解後始於106年10月20日成立調解,原告嗣於107年1月10日函知被告分擔纜線檢整費用,又於同年4月11日聲請支付命令,未罹於1年短期時效云云。然縱如原告所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瑕疵發見期間」合意加長,仍無解於原告早於101年9月間已因台電公司之求償而「發現」瑕疵,其仍有瑕疵發現後1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各項權利之情事,而致該等權利罹於時效。另原告與台電公司磋商扣款金額雖至106年10月20日確定,然民法第514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係自發現瑕疵後起算,至於瑕疵之範圍,即修補或賠償損害之範圍,猶如損害額,並無全部認識之必要,損害額之變更,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原告執此主張未罹於時效,亦無理由。
㈡復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498條第1項、第499條、第514條
第1項等規定,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倘定作人已不得依承攬章節規定行使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1年短期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不得行使民法第495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得另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已如前述,自無庸再就被告是否有敷設瑕疵,或台電公司之扣款應否由被告負責等爭執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19,363元,及自支付命令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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