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之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後庄里三鄰二十八之二號○○鎮○○路○○○號住處、新竹縣○○鄉○○街○○○巷○弄○○號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巷○弄○○號之朋友住處號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排放尿液送經新竹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示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二月底某日至九十年七月初某日止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除被查獲該次外),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認定,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原審法院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法院就被告施用第二吸毒品之最後時間係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竟未予以詳細認定,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於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吸食器乙組,被告否認為其有所有,復無證據可資認定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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