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聲請人 林進傑 相對人 余景登 律師即 林永盛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永盛向第三人 林永龍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1,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06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 嗣林永龍 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已辦妥抵押權登記,詎林永盛屆期未為清償,尚欠本金1,000,000元。又 林水盛 業已死亡,且經法院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建物)︰106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建│││├─┬─┬─┬─┤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面│││編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材料及││││││││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位││├──┼─┼──────┼────┼────┼─┼─┼─┼─┼──┤│001│66│臺南市北區實│臺南市北│2層樓層│33│44│77│平│全部│││6│踐街71巷1○號○區○○段│加強磚造│.4│.0│.5│方││││││320、321││5│7│2│公││││││地號│││││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