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補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補字第183號
原   告  陳武祥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被告欄載 李華春 ,未記載
  被告李華春之住居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李華春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
  略)後,補正被告李華春之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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