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89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秉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142號、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1351號、第15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使丙○○受有左上眼瘀青」應更正為「使丙○○受有左上眼瞼瘀青」;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就附件一、二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無視保護令存在而為違反保護令行為,顯然缺乏自制力,所為實為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附件二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14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611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0月。詎乙○○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1月7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2樓,以徒手勒住丙○○之頸部,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因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保護令

證明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932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1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乙○○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2月17日1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居處內,持菜刀抵向丙○○,並以該菜刀劃傷丙○○左耳,另徒手掐住丙○○脖子,以右手掌摑丙○○,使丙○○受有左上眼瘀青、左耳比淺性傷口、左臉挫傷、左側耳膜破裂、前頸部多處瘀青、下背部挫傷、右側第四手指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國軍桃園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

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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