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大坤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大坤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貳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七行補充「黃大坤與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該名成年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偽造貼有黃大坤照片之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國民汽車駕駛執照,係表彰個人有駕駛汽車能力之證件,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黃大坤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偽造駕駛駕照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上述偽造之重型機車及汽車駕照等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免遭查緝,以不法手段取得偽造駕駛執照,影響名義人本人及監理機關證照管理的正確性,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重型機車及汽車駕駛執照,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