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管穆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710號、100年度偵字第2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管穆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3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4日以95年度簡字第12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管穆池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之匯款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藉此分別向被害人 曾怡欣 、 曾千芬 行騙,而遂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即幫助1人為幫助,幫助2人以上亦為幫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出賣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及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