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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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被   告 丙○○
            3樓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7年6
月24日止,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以下同)61,002元,尚未清
償,依兩造合意之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被告前開消費應給
付自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61,002元,及自民國97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
金,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一件為證。
貳、經查,依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信用卡持有人之被告,依約
得採循環信用方式,就其消費款,於每月約定繳款日繳納最
低繳款,並繳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必債務人即被告未依約
繳款造成違約,原告始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而請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及依約給付違約金。
本件兩造約定信用卡持有人如何繳款,約定循環利息之利息
如何,被告如何違約,未於何日之最後繳款期限繳款,致喪
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如何因之得以請求
被告清償全部債務,及因何法律上理由,被告應繳納違約金
,均未據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並敘述明確,經本院於97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內,命原告補正,惟原告迄言詞
辯論期日均未補正,且審理中亦未就上述事項為任何主張,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為如其訴之聲明之給付,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
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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