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31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貸款最高約定額度
50萬元,約定利息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所簽
訂之約定書第6條第1項之方式攤還,如遲延履行,依約定書
第7條約定,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
屆期不為清償本息,尚負欠如主文所示第1項款項。嗣原債
權人中華商銀已於95年9月27日,就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已依法登載於新聞紙,以代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前揭原告所
提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王漢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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