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伍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0、92年間,因毒品、搶奪案件,經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月、2年3月確定,92年9月19日開始執行,94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大
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測
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92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0,0
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