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六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庚○○
乙○○丙○○ 張馨茹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甘林食品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己○○、庚○○、乙○○、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萬元,約定借款到期日、利息利率、違約金等之計算如附表所示。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甘林食品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
被告己○○、庚○○、乙○○、丙○○、丁○○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授信約定書四份、保證書一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貳佰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沈育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