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桃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嘉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嘉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扣筆錄、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嘉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分別以
103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並以104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又再次因持有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遭訴追,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擺脫毒品陰影,復參酌被告遭查獲不僅未能坦承犯行,反為脫免刑責而欲誣陷胞弟入罪,未見其絲毫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檢驗後其上顯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且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均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79號被告杜嘉龍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嘉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114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1月26日某時,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放在所穿著之背心內而持有之,嗣於106年1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0段0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杜嘉龍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該吸食器應該是伊三弟 杜嘉和 所有,因為他有穿過伊之背心等語。惟查,證人杜嘉和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從未將吸食器放在被告之衣服,也未曾穿過被告之衣服,且扣案吸食器非伊所有等語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余靜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