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晃圖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張晃圖與告訴人張凱智均為臺灣鐵路管理局萬華車站(下稱萬華車站)外之遊民,被告張晃圖因告訴人張凱智多次以感情糾紛為由質問、理論,對告訴人張凱智早有不滿,於民國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車站西側大廳外側,與告訴人張凱智發生口角,可預見以尖銳堅硬之剪刀朝向他人之頭、臉部位置揮刺,將有高度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以隨身攜帶之剪刀由上往下猛力往告訴人張凱智之頭、臉部位揮刺多下,致告訴人張凱智受有左側頭部及下巴撕裂傷之傷害。偵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公訴檢察官認亦可能成立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倘告訴人撤回告訴,則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法上殺人、重傷害與傷害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重傷或傷害他人之犯意為斷,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之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故而,法院應審酌事發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例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力勁,是否猛烈足致使人斃命;攻擊所用器具、部位、次數;及犯後處理情況等各節,為加害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殺人未遂罪與重傷罪、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所為可能造成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為斷;雖無絕對之標準,然仍可斟酌所使用兇器之種類、用法、攻擊之力度、創傷之部位、程度、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案發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判斷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林志忠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消防救護記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檢傷單、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病患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有持扣案之剪刀傷害告訴人左側頭部之事實(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卷二第51頁),惟否認有何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因懷疑我與其女友有染,已經來找我許多次,案發當天我在桂林路喝完高粱酒,告訴人又到案發地點質問我為何與其女友睡在一起,且先攻擊我,我們先徒手發生推擠,後來我拿出工作使用的剪刀左右揮動嚇阻告訴人,因而劃傷其頭部,當時告訴人受傷並沒有發出聲響,直到我發現他流血之後,我便停止動作要朋友叫救護車,我陪同告訴人等救護車,將剪刀交與到場員警後去作筆錄,我跟告訴人並不熟等語(偵卷第168、169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27頁、第50頁、第5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並無冤仇,告訴人之傷勢均屬撕裂傷與擦傷,傷勢輕微,並不危及性命,且告見告訴人受傷後,未趁此機會繼續攻擊,反而中止並留於現場等待醫護警消到場,均可見沒有殺人的故意,雖然案發當時對告訴人稱「讓你死」等語,然被告當時係酒後情緒高漲所言,不足推認有殺人的意思,告訴人亦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7、58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萬華車站外之遊民,告訴人多次以感情糾
紛為由質問被告,於110年12月4日晚間10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萬華車站西側大廳外側,兩人發生口角並產生推擠衝突,其後被告持扣案之剪刀傷害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頭部之傷害,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即停止攻擊,並在場等候醫護警消到場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卷二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字卷一第108-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6頁、第11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驗傷單、急診病歷、傷口評估護理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225-246頁)、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37頁、第47-70頁)等件在卷可查,以及扣案剪刀1把,是此部分的事實,可以認定。然被告前開所為,究竟屬於殺人、重傷害未遂犯行或傷害犯行,仍應依上載各項因素予以綜合研析。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就發生本件糾紛之動機以觀,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我知道告訴人,但不是很熟,告訴人聽信其他街友的傳言認為其女友與我有來往,且有和我睡在一起,但實際上沒有這件事,告訴人三番兩次因此來質問我,我已經解釋但告訴人不相信,後來我只能不理他,案發當天我在桂林路的舊情綿綿茶館喝完高粱酒1瓶,返回萬華車站時,告訴人又來質問我,並作勢要打我,我閃開後徒手揮開告訴人,告訴人再度靠近,後來我才拿出扣案的剪刀等語(偵卷第19、20頁、第168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6頁、11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有去找過被告,當天係因為在案發前不久,另一位街友林志忠跟我說被告與我的女友睡在一起,我專程去找被告,在案發地點等被告一段時間,我很生氣地質問被告為何與我女友一起睡。當時被告可能很生氣,因為他認為自己與我女友是清白的,他們都在那邊喝酒,只是好意幫她,但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如果今天立場調換,被告女友跟我睡在一起,被告會不會怎樣,我跟被告沒有大的冤仇,也不是很熟,大家都在氣頭上,他幹嘛要我死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8、109頁、第112-115頁)大致相符。據此,告訴人與被告既無多大仇隙,僅均係萬華車站附近的遊民,於本件案發前亦未爆發重大爭吵,被告是否僅因如此原因而萌生置告訴人於死地或重傷之殺機,不無疑問。至扣案傷害告訴人之剪刀1把,據被告所陳係疏忽未將該等工作用的工具放在工廠而置放於工作褲後口袋,情節並非無法想像,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準備以剪刀殺害告訴人,況告訴人亦陳係其在案發地點等待被告,因此,尚難認被告有何取告訴人性命之動機與非致其於死或重傷之決意。
⒉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
⑴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那天被告返回萬華車站很晚了,很暗
,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喝酒,被告氣沖沖,我們發生爭執,我沒有挑釁、謾罵、出手攻擊,但我很生氣地質問被告為何要跟我女友睡在一起,我不曉得被告有剪刀,他就拿出剪刀開始刺,被告當時講氣話說「要給你死」,當時很混亂,我忘記他說了幾次,當時血噴的到處都是,地上還有衣服上,被告刺了那幾下後就沒有再繼續追擊,醫護警消到場前被告還欲以新臺幣(下同)300元希望我不要提告,並一直在原地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08-118頁)。
⑵據現場之監視錄影面,告訴人最初出現於畫面右下角呈現雙
手置放於胸前至腰部間,呈弓箭步的防禦姿勢。影片時間9秒至23秒,被告先徒手由上向下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以左手推開被告後,撿拾地上不明物體,此際被告以左手將右手剪刀之刀刃轉向,告訴人向被告方向前行,並舉起該不明物體。被告隨後就以弓箭步方式右手持剪刀攻擊告訴人之頭部位置,告訴人以左手抵抗,兩人又分開,後來告訴人又向被告移動,持續持有不明物體,被告以左手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並以右手持剪刀攻擊頸部,告訴人亦以其右手攻擊被告頭部後側位置,被告持續攻擊頸部和軀幹左側。告訴人左手抓住被告的右手,被告掙脫後,復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後來2人分開,告訴人左手置於頭部左側位置。影片時間24秒至6分4秒,2人不時交談,並無其他衝突,直至警方到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一第51頁、第52頁)。
⑶告訴人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併參酌被告前開抗辯,相
互比照觀察,可以得知受限於監視器之角度,告訴人採取有戒心的防禦站姿,雙方先前應已發生衝突,又觀察整個案發過程,告訴人也多次主動接近被告,與常人一經傷害,即刻的反應為閃躲、逃避有所不同,且該處係室外環境,離開現場並不困難,則究竟告訴人有沒有如被告所言,有挑釁、謾罵,甚至主動攻擊的行為,恐有疑義。但無可否認,被告在客觀上確實有持扣案之剪刀攻擊告訴人的頭部、頸部此等身體重要部位,然被告於晚間飲酒完欲返回其街頭床位休息,事逢三番兩次來質問感情糾紛的告訴人,難免情緒起伏波動較為劇烈,對於行為的辨識、控制能力亦不可否認或多或少會下降一些,加上告訴人陳稱當天很晚,案發地暗暗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4頁),而被告亦稱一經發現告訴人流血即停止攻擊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9頁),此與監視錄影器畫面相符,亦即在夜晚、燈光不明亮之情況下,加上被告酒後反應變慢,當其察覺告訴人受傷流血即停止犯行,亦不是無法想像,且倘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豈有在沒有人阻止、檢警未察覺的情況下,不繼續攻擊身體重要部分以完成其殺人或重傷害犯行的道理。何況殺人罪及重傷害罪為重罪亦屬國民之常識,在此種並非無差別犯罪的一般情況下,其如有此犯意,無法想像其絲毫沒有逃離現場的意思,甚至待在現場,並告以欲賠償告訴人300元了事。
⒊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剪刀,總長15.5公分、寬度8公分,與一般文書作業者常用之剪刀相類,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70頁),可知本案之犯罪工具並非設計作為戰鬥之武器。又告訴人受有左側頭部撕裂傷、擦傷及下巴之傷勢,意識清晰,傷口縫合後即離去並未住院,有卷內告訴人當日救護醫療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233-235頁、第245頁),且告訴人亦自陳:我當天縫合完就回警局作筆錄,事後也沒有回診拆線,下巴的傷勢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115-118頁),足見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立即致命的傷害。因此,就告訴人的傷勢及兇器以觀,難認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得據以推論被告下手之際有殺人或重傷害的犯意。
⒋從而,就上述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行兇之具體攻擊過程
、被告下手力道、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及事後態度等,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或重傷害未遂罪嫌相繩。惟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導致其有前開傷勢之行為,雖不足以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惟堪認被告於犯罪之初,應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尚有未洽。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被告拿剪刀攻擊告訴人頭部6次,現場還有
流血,且被告當時有說「要讓你死」等情均足以證明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的故意(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然被告下手時究竟有無致告訴人於死或重傷之決意,須審酌犯罪之動機、行為方式、手段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以為斷,尚不能僅以被告出手攻擊之部位和次數為唯一判斷之標準。而被告於酒後出手攻擊告訴人頭部等部位後,未有任何外力介入狀況下,就自行停止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究竟被告有無陳述「要讓你死」等語,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加以認定,何況,酒後之言行時常有誇大渲染之情形,是檢察官以此推論被告必有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或重傷害之故意,尚嫌乏據。至檢察官又以被告於行為前警告林志忠不要插手、把剪刀藏於身後等情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56頁),然證人林志忠於偵查中之證稱:「當天被告與告訴人起糾紛前,被告就曾走過來叫我要小心一點,我與被告先前都沒有任何關係,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這樣對我講」、「…被告看到警察就把剪刀藏到身後…」等語(偵卷第160頁)。據此,被告並沒有於與告訴人爭執前,即試圖要排除證人此一障礙以實施或完成其犯行之言行,縱使確有此言行,其亦可能只是要排除無法完成或傷害犯行的障礙,實難憑此推認被告行為時有殺人或重傷之主觀犯意。另被告將剪刀置放於身後之原因不勝枚舉,是否得僅憑證人使用「藏」的用語,先推論被告有畏罪的舉措,再據此認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誠然有疑。
七、據上各節,被告縱有持扣案之剪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頭部因此受傷,造成告訴人前開傷害之結果,但衡酌雙方衝突之起因,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下手方式、輕重等情狀以觀,應認被告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述行為,尚不足認定被告有殺害、重傷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同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本院認被告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一第14
9、150頁;卷二第27頁))在卷可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不受理之諭知。
八、沒收部分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就扣案之剪刀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為被告供陳明確。被告所涉傷害犯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致因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本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剪刀1把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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