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捌萬捌仟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