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3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⑴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⑵第4行應補充「密碼」,及證據部分補充「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儲金簿及提款印鑑應分開存放妥善保管』、『倘有遺失‧‧‧請立即掛失』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之儲戶注意事項第一點,並列印於儲金簿內,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項,衡諸被告自陳該銀行帳戶資料於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1樓住家之機車置物箱內遺失,惟被告既未向警方報案,復未向開戶銀行申辦掛失,甚至事後也未再聞問,亦顯與常情有違,倘無其他事證相佐,實不足遽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用以恐嚇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間接故意,而實施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藉以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為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明知詐欺、恐嚇取財之人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他人帳戶領取款項之情事,竟仍恣意提供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得以從事恐嚇取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且不法之人亦得以順利掩飾其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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