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307號抗告人即被告 孫莎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孫莎麗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在原審所述屬實,本案實已無羈押必要;又被告患有氣喘,有時氣喘不過來常送板橋亞東醫院急診,醫囑要隨時注意天氣變化,不然有斷氣之虞;再被告自遭羈押以來,擔心被告兒子的身體和生活狀況,請法院憫念被告思親之情,為此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有羈押之必要,自102年
8月12日起執行羈押。被告雖執上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縱認被告所述其罹有氣喘疾病屬實,然醫囑亦僅係需注意天氣變化,且其於羈押期間,苟因天氣變化引起氣喘發作,亦可由所方人員協助就醫,尚難認該疾病之嚴重性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需保外就醫之理由。又被告之子係00年0月出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少連偵字第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頁),其既已係成年人,應當有自理生活之能力,被告所述擔心其兒子身體和生活狀況云云,核與羈押要件無涉。又本案仍在原審審理中,自須確保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被告前於偵查中雖陳報其居所係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惟經原審派警按址拘提無著,且查得該址自102年6月起業由他人承租,新承租人並謂其不認識被告;里長亦稱已有多日未見被告,有拘提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
嗣被告於102年8月12日經通緝到案時,陳報其居所係臺北市○○區○○街○○號1樓(見原審卷第84頁),惟被告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審理時又陳稱:該星雲街住址係伊以前承租的房子,租約早已到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足認被告住居所不明,又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審因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予以駁回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確實罹患氣喘,常送急診,且擔心子女生活健康係為人父母之天性,怎能以子女已成年而認無關心之必要。再者,被告確實一直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住址未曾變更,並無逃亡,故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四、經查: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或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就客觀情事以觀,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經衡量而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確有拿取被害人 趙子棚 所有之手機等語,且其竊盜犯行亦經告訴人趙子棚、 盧柏翔 及目擊證人呂孟芬、 李小冬 證述明確,並在被告住處當場扣得本案之贓物,而被告確於101年11月7日下午8時許,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固辯稱伊均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6樓,惟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上址傳喚、拘提無著,嗣經通緝到案,而於檢察官起訴後,再經原審依該址傳喚、拘提,被告仍均未到庭,嗣經發布通緝始將被告緝獲到案,已如前述,堪認本件被告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雖辯稱:伊罹患氣喘云云,然縱認被告所辯屬實,惟如被告氣喘發作尚可由所方人員協助就醫,並無因此停止羈押之必要;另被告子女生活健康情況,核與本案被告是否具保停止羈押要件無關,尚難執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事項,原審對被告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冠霆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