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7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永雯 即金通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劉永雯即金通企業行所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97年9月19日,以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為付款人,
面額新台幣(下同)87萬1003元,票號CN0000000號之支票
1張,詎經伊於97年9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嗣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附表1份、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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