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7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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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台八七訴字第二九八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家麗寶Jellybo」商標(如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家用金屬器具清潔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家麗寶與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九四三二四號「佳麗寶」商標(如附圖㈡)中文近似,讀音混同,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發給第0000000號商標核駁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行政院推動亞太營造中心,絕對跟得上企業進步,鼓勵企業自立品牌,研究開發。㈠設資訊服務台,先申明不負責,但收受申請案。㈡國家有法、英文國文聯合商標(就是進軍國際以英文重要)。㈢國家有法商品分類;查核官要有技術知識。㈣他案佳麗寶賣點是「意」化粧品,其聯合商標00000000號KaNebo讀的是日本和音ネポウ。有法第三類,違法比同第七類。㈤國文,不是日式中文,更不是中共簡體字中文。民在此要求中央標準局賠償。二、系爭之商品是廢除公害,由擦銅藥水之工業品公害品衍生而來,開發改進可走入家庭之日用品,與化粧品類有別,品種完全不同,貴局自有分類檔冊,系爭商品為第三類,據以核駁商品為第七類,類別不同。主管商品審核,要有科技常識;漂白水清潔劑也,肥皂清潔劑也,完全是不同清潔劑也,不同商品也,被告自己設的電腦,資詢不負責,自己立的分類檔不分類,是不知法耶,不依法耶。三、商標是有時效的智慧財產,被告無理曠時,非但沒有輔助國民,反而打壓國民,其損失被告要負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家麗寶Jellybo」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與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九四三二四號「佳麗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二者讀音相同,且均有相同之「麗寶」二字,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連貫唱呼之際,實有致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家用金屬器具清潔劑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肥皂、香皂、洗衣、洗髮劑等商品,販賣場所與產製者常相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是本局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不同,讀音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讀音近似。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家麗寶Jellybo」商標(如附圖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家用金屬器具清潔劑商品申請註冊。被告以其商標圖樣上之家麗寶與日商.鐘紡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三九四三二四號「佳麗寶」商標(如附圖㈡)中文近似,讀音混同,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乃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予以核駁,核與首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查類似商品之認定,主要在於確定商標之保護範圍,因此必須從保護一般商品購買人不受混淆之觀點加以理解。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訂定之商品分類,僅係基於行政管理及檢索之方便而為之分類,並非同一類中之商品,即當然屬於類似商品,亦不得以商品屬於不同之分類,而當然認定其不是類似商品。原告主張,系爭商品與據以核駁商品分屬行為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及第七類商品,組群不同,故非類似商品,揆諸上開說明,尚無足採。本件系爭商標之中文讀音,與據以核駁商標完全相同,難謂無使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商標附有英文,故與據以核駁商標不構成近似,亦無足採。末查被告資訊服務處提供之商標圖樣名稱查詢單說明三已載明,「商標資料僅以完全相同之已註冊或審定商標為限,並不包括近似商標資料。」原告自不得主張系爭商標因與據以核駁商標近似以致不得註冊,為可歸責於被告上開查詢資料不實,而請求被告賠償。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附圖㈠系爭商標圖樣附圖㈡據以核駁商標圖樣~[g;h:\\scn\\87\\00000000.1;;]~[g;h:\\scn\\87\\00000000.2;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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