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以下所載「21時」更正為「22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輕型機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43號被告賴俊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勇前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3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1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假釋期間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與前開假釋撤銷後殘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6月5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中正路「妞妞練歌場」飲用38度高粱酒後,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員鹿路與至善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移送聯)影本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駕車犯行。是其前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經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於100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