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棧
黃連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07
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連枝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至被告黃連枝雖稱係因告訴人黃錦棧先出手毆打其,其始出手反擊,因有正當防衛之情事云云。然按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2人前因細故而互毆乙節,業經本院前所認定,足認被告黃連枝出手毆擊告訴人黃錦棧,顯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斷不可以係告訴人黃錦棧先出手毆打而減免其刑事責任,是被告黃連枝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錦棧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黃連枝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其等僅因細故即互相傷害對方,造成彼此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殊不值取,並衡以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雙方尚未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暨考量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雙方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076號被告黃錦棧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連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錦棧、黃連枝(涉犯毀棄損壞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為坐落於彰化縣員林鎮○○段000地號及其相鄰田地之耕作農民,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黃錦棧因懷疑黃連枝將其所設置之抽水機水管移走,致無法引水灌溉其所耕作之農地,遂上前與同在巡視農地之黃連枝理論,雙方一言不合,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黃錦棧以徒手方式毆打黃連枝之頭部、胸部等處致黃連枝倒地;黃連枝則以嘴咬之方式咬黃錦棧左、右手部,黃錦棧因而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1.5×0.2公分、右手挫傷、咬傷、瘀血0.5×0.1公分等傷;黃連枝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棧、黃連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黃錦棧之證述│1、被告黃連枝傷害告訴人││││黃錦棧之事實。││││2、坦承因引水灌溉田地問││││題,趨前追問被告黃連││││枝,惟否認有何傷害被││││告黃連枝之犯行,辯稱││││:被告黃連枝係自己跌││││倒云云。│├──┼───────────┼────────────┤│2│告訴人黃連枝之證述│1、被告黃錦棧傷害告訴人││││黃連枝之事實。││││2、坦承咬傷被告黃錦棧之││││事實,惟辯稱:伊係正││││當防衛云云。│├──┼───────────┼────────────┤│3│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永│據報抵達現場時,僅見被告│││松、 許勝柏 之證述│黃連枝坐在田地旁椅子上,││││頭部有血跡,發現被告黃錦││││棧時,被告黃錦棧並未手持││││老虎鉗、起子等物,係被告││││黃錦棧自行由其田地內拿出││││之事實。│├──┼───────────┼────────────┤│4│ 張天長 診所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錦棧受有左手食指││││開放性傷口1.5×0.2公分、││││右手挫傷、咬傷、瘀血0.5││││×0.1公分之事實。│├──┼───────────┼────────────┤│5│員生醫院診斷書│告訴人黃連枝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血腫、胸部挫││││傷及上唇、右耳、右手多處││││擦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錦棧、黃連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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