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澤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蕭金田周珍 褥告訴被告謝澤易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蕭金田、周珍褥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起
訴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被告謝澤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澤易於民國102年9月7日夜間8時5分許,駕駛登記其父謝文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鎮○○里○○○○○道至與光明南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指示,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蕭金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周珍縟 ,沿光明南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遵守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蕭金田機車車頭撞擊謝澤易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蕭金田、周珍縟人車倒地,造成蕭金田受有雙手掌擦傷、右手肘擦傷、左側腰部挫傷;周珍褥受有眩暈、右手肘擦傷、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蕭金田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周珍褥告訴)。謝澤易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警員 潘明郎 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金田、周珍縟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澤易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其並於偵訊中供承: 伊行 向當時係閃黃燈,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車速為50公里,伊就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沒有意見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各1紙與車禍現場、肇事自小客車、肇事機車車損相片共9張在卷足憑。而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亦有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一、閃光黃燈表示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注意減速接近路口,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受傷,足認其駕車確有過失。雖本件被告、告訴人蕭金田均疏於注意,致生本件車禍,均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減免被告參與交通活動應有之注意義務,且刑事責任係對於非價行為所加之制裁,非若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目的,不能免除刑責,至多僅為減輕被告民事賠償金額之問題。是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澤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受傷,請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1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親自以電話報警,於警員潘明郎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考量本件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目前因雙方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過失程度,告訴人蕭金田與有過失,告訴人蕭金田、周珍縟所受傷害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請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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