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施汝憬 律師
傅祖聲 律師複代理人 吳欣哲 律師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億權 被告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幸官 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俊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樓之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柒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六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陸仟伍佰元,合計共新臺幣壹仟零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貳佰壹拾柒元。
前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被告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陸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萬伍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榮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1樓(電梯樓層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102年
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000元。二、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隆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1樓(電梯樓層12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5,000元。
三、被告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富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1樓(電梯樓層12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且自102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占有部分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4,000元。四、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公司)應給付原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嗣於
103年7月17日具狀撤回對太子公司行使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之訴,及於103年7月17日撤回請求被告顯隆公司、盛富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之訴,與減縮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建物範圍至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並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0元,合計10,035,048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217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第213頁反面),核其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上開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告復對之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太子公司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勝榮公司就系爭建物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10,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
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勝榮公司又分別與被告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345,
000元、184,000元,分別承租系爭建物150坪、80坪之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太子公司業於97年2月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依信託法第1條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合眾公司自97年2月5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繼受被告勝榮公司租約之出租人之地位。嗣系爭建物業經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於10
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繼受與被告勝榮公司之租約,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應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同時發函通知次承租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並均以副本通知太子公司,詎料,被告勝榮公司自101年10月
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多次發函催繳,被告勝榮公司竟於101年11月20日回函表示已付清租金予太子公司,並拒絕依約繳交租金,倘認屬實,則太子公司顯然溢收自10
1年10月9日起應由原告收取之租金。為此,原告已於101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太子公司,請其將該等溢收租金交付予原告,惟太子公司置之不理,迄今未給付予原告。
㈡鑒於被告勝榮公司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2個月租額,原告遂
於102年3月1日依民法第440條之規定,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於102年3月4日收受該函後仍拒不給付,租約應於102年3月8日終止,原告又於10
2年5月24日發函催請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搬遷並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勝榮公司至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積欠之租金予原告,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並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租賃契約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3,527,097元【每月租金710,000元×(23/31〈即101年10月殘餘租賃天數〉+
4〈即101年11月至102年2月〉+7/31〈即102年3月殘餘租賃天數〉)=3,537,032元】。
㈢被告勝榮公司就系爭建物整層之租約係至102年3月8日終
止,是被告等自102年3月8日起即陷於無權占有狀態,不顧原告租約終止前或後所發之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變更或請求交還系爭建物之函文,竟拒不遷讓交還系爭建物,被告等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參諸系爭建物大樓101年底之估價報告記載月租金每坪約為2,350元,且被告勝榮公司與被告顯隆公司、被告勝榮公司與盛富公司之租約較接近102年之市場行情,該2租約均約定每坪每月租金為2,300元,與上開估價相近,故以此金額計算因無權占有所生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是以,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整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為每月816,500元(計算式:2,300元×355坪=816,500元),因此,自102年3月8日起至
103年3月16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整層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為10,035,048元【計算式:816,500元×(12+9/31)=10,035,048元】。此外,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則為每月736,217元【計算式:816,500元×809.3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A以外部分)÷897.63平方公尺(即整層,含梯間、室內、陽台、花台)=736,217元】。
㈣並聲明:
⑴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顯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盛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各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
103年3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0元,合計10,035,048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217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建物之出賣人為合眾公司,原告以買受人之地位請求交
付買受之建物,自應向合眾公司請求,被告並非出賣人,原告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建物,尚屬無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歸屬,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與移轉登記是否完成無關,原告不得直接向因承租而占有系爭房屋之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另被告勝榮公司向太子公司承租系爭建物,租期係自96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嗣被告勝榮公司將系爭建物之部分15
0坪、80坪分別轉租予被告顯隆公司、被告盛富公司,租期均自97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而被告顯隆公司與被告盛富公司均已在101年12月底前將所各別轉租之系爭建物交還被告勝榮公司。
㈡太子公司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積欠被告勝榮公司之應付款
項為30,227,111元,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於101年1月
1日簽立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被告勝榮公司對太子公司之債權以一次性抵銷上開每年之租金,直至債權抵銷完畢,故被告勝榮公司並無積欠太子公司租金。而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應於3日內給付所欠租金,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主張催告3日之期間過短,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應於102年3月8日終止殊依法不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之請求應無理由。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系爭建物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太子公司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勝榮公司就系爭建物
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10,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
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此有公證書及該租金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
㈡被告勝榮公司分別與被告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
,每月租金分別為345,000元、184,000元,分別承租系爭建物150坪、80坪之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此有該2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
㈢太子公司業於97年2月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合
眾公司,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2頁)。
㈣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並完成移轉登記,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02066號通知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
㈤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應按期給付租
金予原告,同時發函通知次承租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變更為原告,並均以副本通知太子公司,被告勝榮公司於101年11月20日回函表示已付清租金予太子公司,並拒絕依約繳交租金,原告於101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太子公司,請其將該等亦收租金交付予原告,惟太子公司完全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否則即以該函為終止租約之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於102年3月4日收受該函。原告又於102年5月24日發函催請被告勝榮公司於函到3日內搬遷並返還系爭建物(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㈥被告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現已交還如起訴狀附圖A、B部分予被告勝榮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第18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勝榮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與被告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被告勝榮公司與顯隆公司、盛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業已屆滿,被告勝榮公司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被告勝榮公司、顯隆公司、盛富公司應給付因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與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
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租金共3,527,097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勝榮公
司、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給付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
3月8日止共10,035,048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217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與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是否業已終止?原告依民法第
455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之要件有四:①當事人互負同種類標的之債務;②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③依債務性質及法律之規定適於抵銷;④當事人未預先表示反對之意思(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太子公司前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與被告勝榮公司就系爭
建物訂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710,000元,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勝榮公司又分別與被告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345,000元、184,000元,分別承租系爭建物150坪、80坪之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
1年12月31日止。太子公司業於97年2月5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合眾公司,合眾公司自97年2月
5日起即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繼受被告勝榮公司租約之出租人之地位。嗣系爭建物業經原告依法院拍賣程序於
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有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8月24日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02066號通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1年10月4日北院木100司執平字第10206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
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第152頁至第
1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已繼受被告勝榮
公司租約之出租人地位,原告並已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應依約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同時發函通知次承租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業已變更為原告,且均以副本通知太子公司,此有存證信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8頁反面)等語。被告則辯稱:太子公司截至10
0年12月31日止積欠被告勝榮公司應付款項30,227,111元,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於101年1月1日簽立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雙方協議由被告勝榮公司對太子公司之債權可以抵銷上開每年之租金,直至債權抵銷完畢,故被告勝榮公司並無積欠太子公司租金,並提出101年1月1日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1紙佐參云云(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3頁、第107頁)。
⑷惟查,主張互相抵銷,應以雙方所負債務均屆清償期為要
件,依被告勝榮公司與太子公司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之約定,係就每年應付之租金及其他應付費用(如水、電費等)互相抵銷,並無預先就將來之債務為抵銷之效力。且原告係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民法第42
5條規定,原告繼受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則太子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不再對被告勝榮公司有新增之租金債權存在,被告勝榮公司自無從依債權債務抵銷協議書之約定得為抵銷,故被告勝榮公司主張依系爭建物租賃契約所生之租金債務互為抵銷云云,應無可採。又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系爭建物租金,被告勝榮公司拒絕給付,原告乃於102年3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勝榮公司給付所有積欠之租金,因被告勝榮公司仍未給付租金,系爭建物租約於102年3月8日終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第174頁),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1頁、第55頁至第58頁),洵堪認定。準此,足徵原告與被告勝榮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契約已於103年3月8日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勝榮公司返還系爭建物,應屬有據,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租約約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
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2年3月8日止租金共3,527,097元,有無理由?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係以所有權移轉業已生效為其要件,出租人將已交付承租人之租賃物之所有權讓與他人,出租人毋須為租賃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承租人與受讓人間亦毋須另立租賃契約,受讓人於受讓租賃物之所有權時,當然與承租人發生租賃關係,即受讓人當然繼受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經法院拍賣程序,於101年10月9日取得系爭
建物所有權,被告勝榮公司自101年10月9日起積欠原告系爭建物之租金,而租賃契約業於101年3月8日終止等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勝榮公司給付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1年3月8日止之租金,應屬有據。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每月租金為710,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勝榮公司應給付租金3,527,097元【計算式:710,000元×(23/31〈即101年10月殘餘租賃天數〉+4〈即101年11月至102年2月〉+7/31〈即102年3月殘餘租賃天數〉)=3,537,03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勝榮公
司、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給付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
3月8日止共10,035,048元,及自102年3月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217元,有無理由?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居住之營業用房屋並不涵攝在內,此觀該條項立法本旨側重「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城巿居住問題」及同法第三編第三章「房屋及基地租用」第94條至第96條均就「城巿住宅用房屋」設其規範暨該條項蘊含摒除「城巿營業用房屋」在外之「隱藏性法律漏洞」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補充必要自明。且該條項所稱之「城巿地方」,亦祗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內之全部土地而言,參酌平均地權條例第3條及土地稅法第8條之規定益為灼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辯稱: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92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建物應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73頁)。惟查,被告勝榮公司分別與被告顯隆公司、盛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每月租金分別為345,000元、184,000元,分別承租系爭建物150坪、80坪之部分,約定租賃期間均自97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有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平均每月每坪租金為2,300元(計算式:345,000元÷150坪=2,300元、184,000元÷80坪=2,30
0元),另參酌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1年12月31日之估價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88頁),就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標準層(辦公室)月租金約為2,350元/坪/月(見本院卷第77頁),另審酌系爭建物坐落樓層之層數、位置,及敦化南路附近景觀、工商業繁榮程度,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每月每坪租金為2,300元,應與市場行情大致相符,而被告勝榮公司業於103年3月17日將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返還原告,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勝榮公司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816,500元(計算式:每月每坪租金2,300元×355坪=816,500元)(355坪部分參太子公司與被告勝榮公司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合計共10,035,048元(計算式:816,500元×(12〈102年3月8日至103年3月7日〉+9/31〈103年3月8日至同年月16日〉),及就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736,217元(計算式:816,500元×809.37平方公尺〈即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897.63平方公尺〈即原登記面積,含梯間、室內、陽台及花台〉=736,217元)部分,應予准許。被告辯稱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云云。然系爭建物於84使字第266號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附表上記載之用途為「一般事務所」,屬於內政部「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列G類「辦公、服務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1頁),足見系爭建物係作為營業使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無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租金給付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㈠被告勝榮公司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以外部分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27,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勝榮公司、顯隆公司、盛富公司各應自102年3月8日起至103年3月16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16,500元,合計10,035,048元,及自103年3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217元,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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