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炳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炳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仍於同日18時許」更正為「仍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前方00-00號自小客車」更正為「前方00-00自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更正為「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5168毫克」;證據欄㈠㈡部分,更正為「㈠被告紀炳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㈡證人 林盟凱卓金豐王勝元 於警詢時之證述」、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紀炳州於民國103年5月9日晚上7時53分許,接受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0毫克,又被告於103年5月9日中午12點許開始飲酒,至同日下午
5時55分許前駕車返家,並於該日下午6時55分許,於返家途中,在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03.62公里處發生車禍。被告開始駕車之時間與距其接受酒測之時間約達118分鐘,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後,認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推算(參見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被告自其駕車出發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68毫克(
0.20MG/L+0.0628MG/L×118/60≒0.5168MG/L),業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參考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紀炳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經推算為每公升0.516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程度,其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且肇致車禍發生,所生危害非輕,暨衡量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46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632號被告紀炳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炳州於民國103年5月9日12時許,在嘉義市大同路某客戶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經由嘉義交流道匯入中山高速公路,欲返回臺中市沙鹿區住處;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203.62公里路段時,不慎與後方00-000號小客車、前方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3分許,測得紀炳州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換算剛駕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紀炳州之供述:坦承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
㈡證人林盟凱、卓金豐與王勝元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㈢酒精代謝速率資料、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供稱剛駕
車至事發地點已超過1小時,則被告大約於17時55分開始駕車,直至19時53分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時,已將近2小時,以每小時代謝0.075毫克之標準,回推剛駕車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5毫克(0.20+0.075*2=0.35)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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