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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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朝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朝琴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2810號被告楊朝琴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朝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3日21時至同日21時20分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李易承 所有、置放於該店兌幣機上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臺灣企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汽機車駕照共兩張、3張千元紙鈔)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易承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