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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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玉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玉海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更正為「於民國107年3月23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15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與他人以核對今彩539中獎號碼方式對賭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467號被告廖玉海男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玉海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起,在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119巷30弄口大象公園之公共場所,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賭客對賭,其賭博方式分為「二星」、「三星」2種,由賭客於指定數字範圍內,任選2個或3個號碼為1注,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今彩539」每期所開出號碼,作為有無中獎之依據,而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以牟利。嗣於107年3月24日15時30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簽注單2張。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玉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警方於上開時、│││中之供述│地,扣得其持有簽注單2││││張等物之事實。│├──┼───────────┼───────────┤│2│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警方於上開時、地自被告│││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處扣得簽注單2張之事實│││品目錄表、扣案之簽注單│。│││2張││├──┼───────────┼───────────┤│3│本署勘驗筆錄1份│被告在警詢坦承主動提出││││扣案之簽注單,向公園之││││賭客收牌,與賭客對賭今││││彩539、扣案之簽注單係││││賭客交付,簽注單上註記││││之「840」代表賭客簽賭││││之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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