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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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明治乳酸糖(原味)1個、嗨啾夾心軟糖1個(葡萄)、嗨啾夾心軟糖(蔓越莓葡萄)2個,雖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相關損失(見偵查卷第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被告所交付之賠償金(393元)已逾竊取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111元),如再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情形,應不為沒收或追徵,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540號被告張智凱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非常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二、張智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07年2月4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店長 石東政 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明治乳酸糖(原味)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逞;㈡於107年2月23日18時45分許,在上開地點,徒手竊取由店長石東政所管領、置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嗨啾夾心軟糖(葡萄)1個(價值12元)、嗨啾軟糖(蔓越莓葡萄)2個(價值50元)得逞。
三、案經石東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東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