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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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稅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稅簡字第14號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 吳清琳
陳文龍 被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107年3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700700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 林延文 ,嗣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其代表人變更為姚世昌,依法應予承受訴訟,此業據被告提出承受訴訟狀暨桃園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人力字第10703277491號令(見本院卷第73、74頁)附卷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文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7號土地),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經被告查得84
7號土地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綠地用地,然自民國100年以前已全部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之規定,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按原告持分比率核定系爭土地自101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分別補徵原告吳清琳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3,112元、3,298元、3,298元、3,298元及5,620元,合計1萬8,62
6元;原告陳文龍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3,111元、3,297元、3,297元、3,297元及5,620元,合計1萬8,62
2元(上對原告2人補徵101年至105年地價稅之決定,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購買847號土地時並未課徵地價稅,鋪設水泥地係為供加油站之進出、行人及車輛使用,並非地主使用等語,循序申請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847號土地為原告2人於96年所購入,購入之際即為免稅,原告將847號土地上原有之廠房拆除後,將之與相鄰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848號土地)一併出租給森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貿公司),森貿公司再將847號、848號土地轉租給歐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盟公司)作為經營健行加油站使用。就原告的認知,847號土地原本就免徵地價稅,所以將之出租給森貿公司時,就是要免費提供作為健行加油站必經通路使用,並無收取租金,只是沒有在租約中說明而已。且847號土地既作為公眾進出健行加油站加油通行使用,其上未有任何建築,由是可知,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認定,顯然與法律有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847號土地為「南崁地區都市計畫」綠地用地,屬留待桃園市政府工務局以「徵購」方式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自100年以前已全部鋪設水泥地,未作農業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不符,被告遂依土地稅法第14條、第19條、稅捐稽徵法第21條及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自101年起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原告吳清琳及陳文龍101年至105年地價稅分別為1萬8,626元及1萬8,
622元,依法並無不合。且847號土地與848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併同出租予森貿公司,再由該公司轉租予歐盟公司供健行加油站使用。847號土地已有出租之情事,核屬供特定人租用之性質,承租人鋪設水泥地供油罐車、加油站員工及顧客進出加油站使用,其係基於加油站經營而設置,且為出入健行加油站必經通路,核與該加油站之經營使用確實不可分離,難謂其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規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千分之六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之爭點外,有原告吳清琳復查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47頁-50頁背面)等件為證,堪認定為真正。而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847號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之要件?茲論述如下: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亦經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解釋在案。再按土地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地價稅係對土地權利人之財產課稅,屬財產稅之一種,其課稅之正當性,在於土地權利人有藉由該財產獲得收益之可能。經查,原告於97年5月12日將847、848號土地出租與森貿公司作為加油站使用,約定租金加油站營建期間之96年12月1日至9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元;自建站完成時起15年,97年6月1日起租金每月24萬元,有原告
2人與森貿公司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0
2頁-108頁)在卷可證。另森貿公司於97年9月4日再將
847、848號土地租賃與歐盟公司,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94頁-101頁)。由上揭土地租賃契約可知,原告確有將847號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之情形,已然不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無償」之要件。原告雖主張
847號土地係無償供加油站進出通行使用云云。然本院查,森貿公司董事長 龔澤民 證稱:「(問:桃園市政府公用事業課既然不准847地號土地申請設立加油站,為何租賃契約未變更租賃範圍?)因為我們租金沒有變動,當初我們是約定整塊土地作為加油站使用,租金就這樣約定,如果事後申請有不能使用土地範圍,租金也沒有變動,所以就沒有去變更租賃範圍。...我們契約也沒有去變更,是希望847地號土地將來也可以作為加油站使用,而且84
7地號土地之範圍不大,所以就沒有去變更租賃範圍。」、「(問:森貿公司與原告就租金金額是如何協議?)一開始協議的時候,我們租金及租賃範圍都有包括847地號土地、848地號土地。後來847地號土地不能作為加油站使用,我們有希望可以減少支付847地號土地之租金,只支付848地號土地部分,但後來沒有減少,所以從租賃開始迄今,我們支付的租金都有包括847、848地號土地。
」等語,有本院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5頁)可參,益徵森貿公司自與原告締結租約起,即有給付847號土地之租金給原告,核與土地租賃契約之文義相符,應可採信,原告主張847號土地為無償使用云云,自不可採。原告復聲請訊問簽約時在場之證人 胡美玉 ,其證稱「(問:(提示原處分卷第102至108頁)證人有無看過此租賃契約?)我知道那一天他們有來公司,我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我是協助。」、「(問:當時證人是協助何事項?)他們在旁邊簽約,我在旁邊幫忙影印,或遞茶水、拿文具。」、「(問:原告簽約時證人有聽聞何事?)當時有聽到 龔代書 及原告吳清琳有提到土地是給他們免費使用。...我有聽到是綠地免費使用。」等語,亦有本院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可證。然本院認證人胡美玉於原告與森貿公司簽約當日僅在一旁協助締約行政工作,並未實際參與締約過程,亦未看過契約,自不能以其曾聽聞「綠地免費使用」,遽認原告與森貿公司確有將847號土地供作無償使用之合意,故不能以證人胡美玉之證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次查,847號土地現況係專屬供加油站車輛出入通行使用範圍,非屬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管養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乙節,亦有桃園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8年3月27日桃工養行字第1080015717號函(見本院卷第86頁)可稽。據此,847號土地並非具有特別犧牲性質之無償供公眾通行之私有道路土地自明。原告僅以使用加油站者必須由847號土地進出,即認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以847號土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所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乃補徵前開101年至105年之地價稅,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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