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宏鈞具保人游閔臣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閔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宏鈞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由具保人游閔臣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
12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確如聲請意旨所示,為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出具現金保證8萬元;聲請人於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執字第2617號),並將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諭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將沒入保證金等語,然受刑人屆期卻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受刑人現為通緝中,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無訛,顯見受刑人已逃匿。是上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入。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