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世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世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世恩因犯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雖已於
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然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揆諸首開說明,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